(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XX与被告王X、韩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王X,韩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于XX,女,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X,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韩XX,男,1956年7月2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崔文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XX与被告王X、韩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XX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XX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于XX负担。审 判 长 贺 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