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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刘松涛,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向广发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使用,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197.6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2013年7月,被告人苏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使用,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6,58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苏某某拒不归还。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弄XXX号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已代为归还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某的在案供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及兴业银行分别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兴业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广发银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