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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执字第5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康文君与陈海龙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文君,陈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水执字第559-1号申请执行人:康文君。被执行人:陈海龙。申请执行人康文君与被执行人陈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水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海龙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陈海龙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的60678.92元债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海龙有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也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水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田 蔚审 判 员 :阿不力孜代理审判员 :高 骏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麒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