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李燕,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上午7时许,同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建筑工地干活的木工栗某某与钢筋工卢某某因抢占同一施工地点引发争执,被他人劝开。不久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卢某某持匝丝将栗某某面部戳伤,栗某某母亲胡某甲上前劝解时与卢某某兄长卢某甲撕扯,胡某甲企图用其干活用的扳手打卢某甲时,被卢某甲将扳手夺下将胡某甲头部打伤。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胡某某见外甥栗某某与姐姐胡某甲与对方撕扯且头面部被打流血,遂持干活用的榔头先后在卢某某(戴安全帽)、卢某甲头部各击打一下,致二人受伤,后被围观的施工人员拉开。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卢某甲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头皮裂伤,2.外伤性癫痫。卢某某1.颅脑外伤,2.头皮裂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甲右颞顶部头皮裂伤伴右颞骨多发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接受治疗初出现头痛、头晕、呕吐、神志嗜睡状、呼之不应、颈抵抗阳性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实,予以认定。但卢某甲本次外伤前曾有过头部外伤史,并行手术治疗,相关“外伤性癫痫”的诊断与本次外伤关系不清,无法认定。卢某甲头部外伤属重伤二级。卢某某头部外伤属轻微伤。201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到位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东关派出所十方堂警务室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所在工地负责人转告其到十方堂警务室,胡某某来的警务室后,民警口头传唤胡某某到案接受调查,但胡某某未如实供述殴打卢某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胡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卢某甲、卢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胡某某赔偿卢某甲、卢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已履行完毕。卢某甲、卢某某书面对胡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头部外伤属轻微伤;栗某某颜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属轻微伤。2014年9月13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卢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卢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亦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事情发生亦有过错,胡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胡琦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