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大坪乡龙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与宜宾市南溪仁和中药饮片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大坪乡龙山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邓胜聪。被告宜宾市南溪仁和中药饮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委托代理人郭瑞刚。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大坪乡龙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山村七组)与被告宜宾市南溪仁和中药饮片公司(仁和中药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村七组的负责人邓胜聪、被告仁和中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山村七组诉称:2003年2月26日,被告仁和中药公司与我组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仁和中药公司租赁龙山村七组的土地用于生态林、中药材基地开发建设,租赁土地面积为112.40亩(测绘面积),租赁期为50年。2003年至2010年的8年间,按测绘面积以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标准即230元/亩向被告收取租赁费,由国家直接兑现给农户(已领取)。8年后在国家无任何补助的前提下,被告以实际丈量面积按每年每亩300斤原粮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以市场均价折算成现金)。从2011年起,国家继续延长退耕还林政策8年,但补助标准下调为125元/亩。我组根据合同约定,本应从2011年起要求被告每年按每亩300斤原粮(折合现金360元)标准支付租赁费,后经多方协调,我组同意继续按230元/亩/年的标准收取土地租赁费,在扣除国家直接支付的补助金(125元/每亩)后,应由被告按105元/亩/年的标准补足租赁费即每年支付原告11802元。被告已将2011年和2012年的土地租赁费付清,但2013年、2014年两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23604元(11802元×2)至今拒绝给付。为保护我组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赁金2360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按照12337.50元/年支付土地租赁金,即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赁金共计24675元。被告仁和中药公司辩称:1、我公司无农村土地承包的资格,合同全称是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因此应按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审理。原告称我公司支付了2011年、2012年的土地租赁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以任何名义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合同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我公司虽为签约人,但实际谈判和履约人均为江某某。3、南溪区林业局于2008年将原告用于租赁的土地纳为公益林,使租赁物及附着物等不能转让、抵押及其他权利使用,限制了签约人和履约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因此应由南溪区林业局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4、退耕还林政策支持是本合同履约的前置条件。《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8年后在国家无任何补助的前提下,甲方按实际丈量面积向乙方收取每年每亩300斤原粮的租赁费。自2003年签订合同以来,退耕还林政策一直在施行,并明确退耕还林后8年的补助标准为125元,故我公司无违约行为。综上所述,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对该租赁合同的部分内容予以协商后并签订了《关于对中药材基地建设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属于本组42户农户承包的土地(丈量面积96.44亩,测绘面积117.50亩)承包租赁给被告用于生态林、中药材基地开发建设(退耕还林),租赁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标准即前8年按测绘面积以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粮食补助(黄谷150斤、小麦150斤)的标准和育林生活看护补助费20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租赁费,由国家直接兑现给原告,8年后在国家无任何补助的前提下,被告按实际丈量面积支付原告每年每亩300斤原粮(黄谷150斤、小麦150斤)的租赁费,原粮价格按照省政府农业税计征中的粮食价格计算,若取消了农业税计征的粮食价格,则按照当地市场价格计算。租赁费结算时间为前8年由国家直接兑现,8年后每年的租赁费按当年的3月31日、9月20日前各支付50%。合同中还约定,若乙方(被告)违约则按照违约金额的1%承担违约经济责任……。另查明:1、合同签订后即从2003年至2010年的8年时间,国家按照退耕还林政策即按测绘面积以230元/亩/年(折算后金额)的补助标准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此后,国家继续对退耕农户(还生态林)直接补助8年,每年补助标准为125元/亩。2、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费金额24675元无异议,但辩称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及于2003年7月签订的《关于对中药材基地建设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于被告辩称南溪区林业局已将租赁的土地(退耕还林后)纳为公益林管理,导致该租赁物及附着物不能转让、抵押等,限制了被告及履约人的使用和收益,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南溪区林业局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南溪区林业局作为辖区内林业主管部门,不是合同主体,其是否应将本案租赁的土地纳为公益林,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其只是合同签约人,且已将租赁的土地以协议方式转让给了江某某实际使用,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江某某,另外合同中还约定在8年后无国家任何补助前提下,被告才承担租赁费,但时至今日国家仍在给予一定补助,因此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原、被告双方,即使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将租赁的土地转让给江某某使用经营,也属被告与江某某的内部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看,约定前8年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补助的标准(折算后为230元/亩/年)直接由国家支付原告,被告实质上不支付租赁费,8年后国家将补助标准改变为125元/亩/年,因此8年后国家继续给予补助系对退耕还林的支持和延续,并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租赁费的理由,否则与签订本案合同的初衷相违背,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主张土地租赁费金额为24675元(已扣除国家直接补助的部分),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土地租赁费246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总金额的1%即246.75元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36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南溪仁和中药饮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大坪龙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租赁费24675元及违约金236元,共计24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仁和中药饮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