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经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永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永刚,王永鹏,任方体,汤海州,冉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经执字第58号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温县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身份证号410882196804156513。被执行人汤永刚,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华北东路18排,身份证号410825197505286593。被执行人王永鹏,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文化东路10排,身份证号410825197712057574。被执行人任方体,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住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科技路西2排,身份证号41082519830302651X。被执行人汤海州,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住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东明路西1排,身份证号410825196205056513。被执行人冉宪刚,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温县温泉镇红星九巷,身份证号410825197601010036。贷款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羌信用社与借款人汤永刚,担保人冉宪刚、王永鹏、任方体、汤海州于2013年1月16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温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4年1月16日前将借款8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贷款人,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但合同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温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于2015年4月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经审查,贷款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汤永刚,保证人冉宪刚、王永鹏、任方体、汤海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温南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汤永刚、冉宪刚、王永鹏、任方体、汤海州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14)温证执字第463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商长海执行员 王韶卿执行员 梁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