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入海流广告有限公司、陈雄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入海流广告有限公司,陈雄祥,许丽,杭州东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杨继魁,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振宇,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俞徐明,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入海流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祥。被告陈雄祥。被告许丽。被告杭州东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法定代表人许灿夫。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入海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入海流公司)、陈雄祥、许丽、杭州东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振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东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东兴公司为入海流公司在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融资金额2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诉讼等全部费用。2013年7月4日,入海流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同年11月8日,入海流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000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利息若按季度计息则结息日为末月的20日,入海流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原告对入海流公司未按时返还的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复利利率计收利息、复息,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利率按正常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等内容。2013年7月4日、11月8日,陈雄祥、许丽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2份,均承诺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及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相同。嗣后,入海流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2月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合计167375.85元(其中借款70万元的结欠利息为69487.97元,借款110万元的结欠利息97887.88元),该款入海流公司至今未还,陈雄祥、许丽、东兴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入海流公司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69487.97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2.入海流公司返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97887.88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3.陈雄祥、许丽、东兴公司对入海流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入海流公司、陈雄祥、许丽、东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融资担保书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入海流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雄祥、许丽、东兴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入海流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70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8日前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69487.97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二、杭州入海流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8日前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97887.88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三、陈雄祥、许丽、杭州东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杭州入海流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杭州入海流广告有限公司、陈雄祥、许丽、杭州东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6元,由杭州入海流广告有限公司、陈雄祥、许丽、杭州东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