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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韦英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雁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英义,个体工商户,系马山县周鹿镇新义商店经营者。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韦英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英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公司诉称:一、2009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又在原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美的Midea”、“Midea”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5478887、5478888。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二、“美的Midea”、“Midea”、“美的”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美的”商标在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的Midea”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三、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的诉讼。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将“美的Midea”、“Midea”等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已依法注销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商标的所有权。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授权原告作为“美的Midea”、“Midea”等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确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四、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马山县周鹿镇中心街107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英义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3.第5478887号《商标证》,证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4.第5478888号《商标证》,证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5.《商标授权书》,证明“美的”系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原告作为被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6.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7.侵权照片,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8.《证明》,证明经查企业档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8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因“美的”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7,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本院向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韦英义在本案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美的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韦英义查处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审批表;2.现场笔录;3.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4.查处清单;5.查处照片。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于2009年6月14日获得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上述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即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电炊具、电热水壶、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等数十种商品,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韦英义经营的马山县周鹿镇新义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标识Midea电压力锅1台(型号PCS608B)、标识Midesy美的水业饮水机2台、标识Meide美的水家电饮水机1台、标识Meidiy美的饮业饮水机1台、M美的好生活MEIDEHAOSHENGHUO饮水机1台、标识美的新款家用燃气热水器1台、标识美的小天使家用燃气热水器1台。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对上述商品进行了登记保存。2014年5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一份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电压力锅上使用的标识为“美的Midea”及“Midea”、饮水机上的标识为“Meidiy美的饮业”。还查明,被告韦英义于2012年11月2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马山县周鹿镇新义商店”,经营场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周鹿镇中心街107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杂货(除烟花爆竹外)、床上用品、家用电器零售。本院认为:原告经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电压力锅及饮水机等家用电器与原告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中的家用电器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将被诉侵权商品电压力锅(型号PCS608B)上使用的“美的Midea”及“Midea”分别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构成相同;将被诉侵权商品饮水机上使用的标识为“Meidiy美的饮业”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相比对,被诉侵权商品饮水机上的M图形与涉案第5478887号商标中的M有微弱的差异,但这一微弱差异难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和区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且两者英文部分“eidiy”与“idea”的读音近似,中文部分“美的”两字相同,虽字体有微弱的差异,但一般的消费者不会注意到其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饮水机上使用的标识“Meidiy美的饮业”与涉案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由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的“美的Midea”注册商标、“Midea”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对美的商标较为熟悉,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美的Midea”、“Midea”、“Meidiy美的饮业”,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美的公司的产品或系列产品,从而损害原告的品牌利益,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电压力锅、饮水机属于侵犯涉案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在本案中侵害了涉案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英义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美的Midea”、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韦英义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7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韦英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蒙文琦代理审判员邓振宇代理审判员周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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