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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6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任礼琼诉和承制鞋(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礼琼,和承制鞋(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652号原告任礼琼,女。委托代理人张丹,女,系大连西岗农民工法律服务站律师。被告和承制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棠梨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廷荣,公司经理。原告任礼琼与被告和承制鞋(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礼琼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承制鞋(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底被告支付了当年拖欠的部分工资,但6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300元(2014年6月1至6月15日工资为1,750元,同年6月16日至9月30日,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3.5个月=4,550元,合计为6,3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缝纫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之间的工资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因被告经济效益不佳,原告在单位待岗到2014年9月30日,故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向原告支付3.5个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2014年4月份工资数额为3,085元,5月份工资数额为2,890元,月平均工资为2,987.50元【(3,085元+2,890元)÷2】。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理由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未签收,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再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因上述诉争事由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遂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5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上述事实,有工资现金名单、邮寄辞职信的证明、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查询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至6月15日工资1,750元的请求。从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工资现金名单中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对于支付的工资数额,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2014年4月、5月份工资数额的平均值计算,即为1,493.75元(2,987.50元÷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企业息工待岗工资数额4,550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3.5个月)的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息工待岗的事实,且原告自认在此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承制鞋(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礼琼拖欠的工资款1,493.75元。二、驳回原告任礼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和承制鞋(大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潘宏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