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丙(自报)。辩护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及辩护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丙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丙(已判刑)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丁某某,当行至本区安亭镇黄渡宝丰路XXX号附近时,由张丙驾车靠近被害人,张丙趁被害人不备伸手欲抢夺被害人丁某某颈部一根足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35元),因被害人丁某某护住项链而未遂,张丙和张丙抢夺未遂后加速驾车逃逸。2014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丙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至本区安亭镇黄渡新黄路新二号桥处伺机劫取被害人张甲佩戴的足金项链,次日凌晨,被害人张甲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上址,张丙遂身着反光马甲(未缴获)冒充联防队员以盘查过往车辆为由将张甲拦截,并以检查被害人是否持驾驶证件吸引被害人注意,其同伙趁机从后夺取张甲佩戴于颈部的足金项链(重59.64克),后因项链断裂而夺得部分项链后与张丙驾驶摩托车逃逸,抢夺所得部分足金项链重约33.35克,价值约人民币11305元(未缴获)。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丙,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张丙抢夺被害人丁某某财物的事实。2014年10月13日,张丙在被取保候审阶段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张甲财物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丁某某、张甲的陈述,同案犯张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视频监控截图、在逃人员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丙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丙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丙部分抢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公安机关是在掌握了张丙抢夺犯罪事实后通知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张丙到案的,张丙因此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张丙在共同抢夺犯罪中有共谋且直接参与了共同抢夺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丙部分抢夺犯罪系驾驶机动车作案,在量刑中应予体现;张丙能作部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其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后交代了5月31日的抢夺事实,没有交代6月19日的抢夺事实,表示认罪,愿意尽力退赔,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丙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抢夺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丙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丙部分抢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丙到案后积极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院对张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丙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丙(已判刑)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丁某某,当行至嘉定区安亭镇黄渡宝丰路XXX号附近时,由张丙驾车靠近被害人,张丙趁被害人不备伸手欲抢夺被害人丁某某颈部一根足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35元),因被害人丁某某护住项链而未遂,张丙和张丙抢夺未遂后加速驾车逃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发现张丙等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6月24日将张丙抓获。张丙供述了上述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31日19时,其驾驶电动车至本区黄渡镇宝丰路XXX号附近时,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突然靠近,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伸手拽断其脖子上一根重约22.84克黄金项链,期间其为护住项链随车倒地,两名男子抢夺项链未得逞驾车逃逸。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3、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4、相关的监控视频截图。5、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沪嘉价鉴(2014)2-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丁某某提供的足金项链购买发票。6、同案犯张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照片:2014年5月31日19时许,张丙驾驶二轮红色摩托车搭载着其尾随一驾驶电动车的女子,经一条小路时张丙驾驶摩托车靠近该女子,由其动手实施抢夺未得手,张丙驾车加速逃离。7、被告人张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该节事实。(二)2014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丙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新黄路新二号桥处伺机劫取被害人张甲佩戴的足金项链,至次日凌晨,被害人张甲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上址,张丙遂身着反光马甲(未缴获)冒充联防队员以盘查过往车辆为由将张甲拦截,并以检查被害人是否持驾驶证件吸引被害人注意,其同伙趁机从后面夺取张甲佩戴于颈部的足金项链(重59.64克),后因项链断裂而夺得部分项链,徒步逃离现场后与张丙驾驶摩托车逃逸,抢夺所得部分足金项链重约33.35克,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公安机关根据他人检举后,于2014年10月13日将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张丙通知到案,经讯问,张丙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甲收到被告人张丙家属退还的其2014年6月20日被抢的部分足金项链(重15.85克,价值人民币5373元)以及补偿款人民币1000元,张甲对被告人张丙表示了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辨认笔录:2014年6月20日0时30分左右,其下班途经新黄路近曹安路在修的桥时,从路边树林中突然窜出一男子把其拦下,问其是否有驾驶证、行驶证等,又窜出一男子到其跟前,突然抢其头颈上的项链,还没等其反映过来,那两人就往曹安公路方向跑步逃走了,没有交通工具,其半根项链被对方拉断抢走,其到家后就报警。其中一男子穿着反光背心,像联防队员。其千足金项链是2011年10月17日买的,59.64克,价值人民币25249.50元。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端午节后没几天,张丙和黑娃子在曹安路钢材市场对面通向黄渡卫生院的桥上抢了一本地中年男子的金项链,第二天黑娃子叫其帮他出售该金项链,其看到该金项链有30-40克左右。3、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相关的收条、谅解书。6、被告人张丙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丙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是在又掌握了张丙其他涉嫌抢夺犯罪的事实后通知张丙到案的。公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丙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法律规定的公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丙在共同抢夺犯罪中分别实施了驾驶摩托车、载同案犯张丙尾随被害人丁某某进行抢夺、与他人预谋后拦截了被害人张甲并吸引张的注意力等行为,事后又分得了部分赃物,故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丙系从犯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丙部分抢夺犯罪系驾驶机动车作案,在量刑中应予体现;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张丙部分抢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丙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丙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丙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张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