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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龙昌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龙昌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昌明,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永顺县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昌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当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一、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龙昌明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土厝里戏台边一幢出租房四楼407房间的暂住处内贩卖价值人民币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并容留黄某在其暂住处吸食。二、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龙昌明在暂住处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并容留王某在其暂住处吸食。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龙昌明在暂住处贩卖毒品给王某,并容留王某在其暂住处吸食,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净重0.02克的白色粉末及毒资人民币350元。三、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龙昌明在暂住处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苏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苏某身上缴获三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1克),在被告人龙昌明暂住处缴获净重0.8克的白色粉末、净重0.07克的白色晶体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龙昌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昌明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龙昌明对起诉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和王某。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龙昌明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土厝里戏台边一幢出租房四楼407房间的暂住处吸毒。二、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龙昌明在暂住处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并容留王某在其暂住处吸食。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龙昌明在暂住处再次贩卖毒品给王某,并容留王某在其暂住处吸食,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净重0.02克的白色粉末及毒资。三、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龙昌明在暂住处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苏某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苏某身上缴获三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1克),在被告人龙昌明暂住处缴获净重0.8克的白色粉末及净重0.07克的白色晶体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到案经过及相关诉讼文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昌明的自然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昌明的前科情况。4.缴获的毒品、手机、电子秤、自制吸毒吸管、针管、自制吸毒塑料瓶等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现场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及手机、电子秤、自制吸毒吸管、针管、自制吸毒塑料瓶、现金的情况。毒品已上缴。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龙昌明、王某、苏某经吗啡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龙昌明、黄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龙昌明、苏某、王某、黄某被行政拘留的情况。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他到龙昌明位于同安区新民镇土厝村的暂住处,龙昌明给他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冰毒和一张小锡纸。他将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烤,吸食冒出的白烟,吸食完后就离开龙昌明的暂住处。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龙昌明。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称2014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他用手机联系龙昌明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他到龙昌明位于同安区湖安村土厝里的暂住处。进入房间后,龙昌明给他“半个”毒品并提供注射针管,他把毒品和药水一起放到针筒内,用针头注射到右大腿的静脉内。注射的过程中,一名女子也进来购买毒品,女子出门时民警冲进来把他和龙昌明抓住。12月份,他总共联系龙昌明七八次,每次都有购买100元至350元不等的毒品,都��先在龙昌明的房间吸食一部分,剩余的毒品再带回去吸食。10.证人苏某的证言。证称2014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许,她用手机联系龙昌明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龙昌明让她到其位于同安区西柯镇湖安村土厝里戏台边的暂住处购买。她进房间时,房间内有两名男子,一个是龙昌明,一个她不认识。那名不认识的男子正在用针头注射毒品,她交给龙昌明200元,龙昌明给她三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随后她打开房门离开时,民警就进来把两名男子抓获。11.被告人龙昌明的供述。供称2014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王某打电话给他,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王某到他位于同安区新民镇的暂住处购买200元的海洛因,他当即给了王某0.3克的毒品,王某没有马上付钱,就先在他的暂住处内用注射器吸食毒品。当日中午11时许,一个女子也打电话欲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让该女子来暂住���拿。后该女子拿着200元现金到他的暂住处购买了0.3克海洛因。该女子刚出门时就被民警当场抓住,他和王某也被抓获。12月中旬,他曾在暂住处将0.3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在他的暂住处吸食完才回去。12月底的一天,他分了一点毒品给黄某在他的暂住处吸食,没有收钱。关于被告人龙昌明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证人黄某供称其向龙昌明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龙昌明的暂住处吸食,但龙昌明至始否认黄某支付了人民币50元的毒资。现在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起诉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龙昌明所提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龙昌明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的辩解意见。经查,龙昌明二次贩卖毒品给王某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昌明的多次供述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关于买卖时间、毒品种类、单位价格等细节的描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龙昌明所提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昌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昌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昌明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昌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判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吸毒塑料瓶一个、针管八个、自制吸毒吸管二支、电子秤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人民陪审员  李志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