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微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杜校名与何美茹、杜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微初字第00082号原告杜校名。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美茹。被告杜建芳。原告杜校名与被告何美茹、杜建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校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何美茹、杜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校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杜建芳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杜校名借款129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2月10日还款。逾期还款,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诿不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9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被告何美茹辩称,答辩人对丈夫杜建芳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原告去家里要钱时答辩人才知道这件事。被告杜建芳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借款时答辩人妻子何美茹对此并不知情,后原告到家里要钱时妻子才知道此事,且借款数额也不属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杜建芳曾多次向原告杜校名借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杜建芳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杜校名现金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元),2013年2月10日还款,逾期还款,利息3分。借款人杜建芳,2012年2月10日借款”的借条一张,并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杜建芳对借条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称双方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经过、金额均不属实,双方的该笔债务形成于2009年3月10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之后因未及时还款,原告将本金和利息多次叠加计算后才得出了借条上129000元的数额,且自己曾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4月25日分别偿还给原告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还款50000元,故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杜建芳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可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杜建芳给原告杜校名出具的借条可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杜建芳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杜校名借款129000元。原告对被告杜建芳提出的已偿还原告50000元、129000元中包括利息的辩称不认可,被告杜建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杜建芳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杜校名。被告杜建芳向原告杜校名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芳、何美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校名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校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杜建芳、何美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瑞生审判员 王 莎审判员 甄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