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6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龙步强与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001号原告:龙步强。委托代理人:陈凤鸣、丁帆,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金桂9幢110室。法定代表人:董以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龙步强(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丁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以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浙江义乌市拨浪鼓广场5#ABC楼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在义乌市开办了义乌市鑫烨花岗岩加工厂(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义乌市拨浪鼓广场5#ABC楼外墙干挂石材由原告供给被告,产品名称为随州黄金麻细花特黄、高黄光面花岗石,厚度25MM,供货数量,裙房部分约10000平方木特黄,合计供货2500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249元。付款时间为每供足10000平方米后5个工作日付款,后续工程款按5000平方米结款。若有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后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下单,原告供货。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合计供给被告27201.74平方米的石材料,原、被告后经对账,被告认可所供石材料面积为26712.18平方米(其中2.5平板入库为22560平方米,没有入库单但有签收单为2020平方米,线条面积合计为2132.18平方米),合计货款为6651332.8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572181元,余款2079151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货款207915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为2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石材供货合同;2、工程结算;3、结算总单;4、石材发货清单;上述证据1-4共同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79151元及利息损失的事实;大有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石材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对原告诉称有入库单的面积为22560平方米无异议,对于签收单其认为方尚待核实。本案关于线条面积如何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对于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承认,认为不应计算,因为合同中的单价已经包括线条。大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承诺书,拟证明石材单价是每平方米230元的事实。经审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4中有其签字的并与入库单一致的部分予以承认,对线条清单不予质证,因为线条是包含在合同中的,属于附带服务。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义乌市鑫烨花岗岩加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企业,原告龙步强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体经营者。浙江义乌市拨浪鼓广场5#ABC楼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义乌市拨浪鼓广场5#ABC楼外墙干挂石材由原告供给被告,产品名称为随州黄金麻细花特黄、高黄光面花岗石,厚度25MM,供货数量,裙房部分约10000平方木特黄,合计供货2500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249元。付款时间为每供足10000平方米后5个工作日付款,后续工程款按5000平方米结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下单进行供货。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合计供给被告27201.74平方米的石材料,原、被告后经对账,被告认可所供石材料面积为26712.18平方米(其中2.5平板入库为22560平方米,没有入库单但有签收单为2020平方米,线条面积合计为2132.18平方米)。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变更石材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572181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大有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合计供给被告石材料面积为26712.18平方米,其中有入库的面积为22560平方米,没有入库单但有签收单为2020平方米,线条面积合计为2132.18平方米。被告对上述有入库的石材料面积为22560平方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签收单的石材料面积2020平方米,认为尚待核实,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签收单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具有被告签收的有签收单的石材料面积2020平方米予以确认;被告对线条面积合计为2132.18平方米不予认可,认为线条面积不应另算价格,应属于附带服务。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签订的时候没有约定线条面积的计算问题,但本案线条石材的面积都是有被告签收的,线条石材的面积也存在成本,涉案石材价款应包含线条石材的加工和粘贴费用,被告主张线条石材不应单独计价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线条石材的面积为2132.18平方米。关于本案石材的单价问题,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变更石材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合计供给被告石材料面积为26712.18平方米予以认定,故原告方的供货货款总计达到了6143801.4元(26712.18平方米×230元/平方米=6143801.4元),但被告方只支付了4572181元货款,剩余货款1571620.4元(6143801.4元-4572181元=1571620.4元)拖欠不付,已属违约,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结算后对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没有作书面约定。因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步强剩余石材货款共计1571620.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7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3元,由被告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895元,由原告龙步强负担6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