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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周宁县,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至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讼。期间,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5月份,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经李某甲介绍,加入名为“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并发展李某乙、林某乙作为其直接下线,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以伞状不断发展人头并从中获利。该“资本运作”组织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管理方式和发展方式。至案发时,被告人林某甲发展的下线人数达29人,其加入的“资本运作”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其所处层级数为三级以上。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传销人员网络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及检查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其所处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林某甲系上当受骗误入传销组织,协助他人发展下线且发展成员大多系亲友,获利较少,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均交纳至上线人员,其本人没有收取下线的申购款,本人也系受害人;对下线人员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或胁迫等;归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无前科,系初犯。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5月份,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经李某甲介绍,加入名为“资本运作”(又称“连锁���营”)的传销组织,发展李某乙、林某乙作为其直接下线,从事传销活动。后经层层复制不断发展下线成员,至案发时,被告人林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累计达三十人以上,且其所处层级数为三级以上。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以伞状不断发展人头并从中获利。该“资本运作”组织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管理方式和发展方式。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徽贵苑7栋3302室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传销人员网络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李某乙、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户籍登记证明、周宁县纯池学区桃园小学学生花名册,归案经过等证实。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资本运作”为名,不断引诱、发展他人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累计达三十人以上,且所处层级为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被告人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翠兰附:本案���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