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行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与陈文胜、陈松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陈文胜,陈松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青行审字第13号申请人青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尹爱华。被申请人陈文胜。被申请人陈松文。案由:土地行政处罚。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陈松文、陈文胜于2010年6月未经批准擅自对座落在青田县温溪镇温溪新村金坑头非法占用土地,现已建好(至调查时已建成四层结顶),经现场丈量实际占地面积约为14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4月20日对被申请人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了青土资执罚决字(2012)第004号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陈松文、陈文胜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即对被处罚人在青田县温溪镇温溪新村金坑头非法占用土地建造的建筑物(房屋)自行拆除,并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村集体。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青土资执罚决字(2012)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决定书的第三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青土资执罚决字(2011)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青田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青华审 判 员 叶朝霞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圣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