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翠红与廖慧、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红,廖慧,张斌,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李翠红。委托代理人章然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婵婧,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慧。被告张斌。两被告共同的委代理人陆誉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代理人刘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宁。委托代理人王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红诉被告廖慧、张斌、第三人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然艳、周婵婧、被告张斌、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红诉称:被告张斌与廖慧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万元。每次出借的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廖慧的账户内。2014年2月底,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称需三个月的时间凑钱。原告只好于2014年3月1日要求被告张斌书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1日。因两被告借款次数较多,原告在计算借款金额时一楼了1万元,后仔细核对了银行对账单才发现两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1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两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止;2、被告张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慧、张斌共同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一确实收到原告的51万元,但该款是因为原告的女儿蒋宁想通过被告一的账号走账,跟原告获得51万元的款项,该款被告一已经汇到蒋宁的账户。第三人蒋宁述称:第三人与李翠红是母女关系,两被告向李翠红借款属实,且李翠红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对于该事实第三人也明知,且李翠红曾多次要求第三人代其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两被告应向李翠红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翠红500000元,2014年3月1日起借,借期3个月,于2014年6月1日归还。借款人:张斌。”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载明:原告先后分4次向被告廖慧账号转入510000元,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转入100000元、2013年8月28日转入300000元、2013年9月14日转入60000元、2013年11月9日转入50000元,共计51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存在与第三人的走账关系,原告转钱给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的指示支付的。另查明:原告李翠红与第三人蒋宁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被告张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佐证。二被告抗辩认为此款系原告之女即本案第三人蒋宁指示才支付的,从原告处得到的款项已经给付第三人蒋宁。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所载内容可显示其与第三人之间素有款项的转进转出记录,但除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这些款项的进出记录与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借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所载内容,可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出借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原告出借款项在前,被告出具《借条》在后,且经原告认可,故应以《借条》所载的500000元为原告出借的数额。二、被告应偿付的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借条》所载的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张斌拒不还款,理应承担及时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之责任。《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计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计至被告张斌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另,原告出借款项系通过被告廖慧账户汇入,故应认定被告廖慧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亦应对上述被告张斌的还本付息之责任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廖慧应共同向原告李翠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张斌、廖慧应共同向原告李翠红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计至被告张斌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张斌、廖慧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斌、廖慧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人民陪审员 杨晓玥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中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