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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蔡晓平与代勇、代宇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代某,代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阳广琴,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代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代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全友,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代某、代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广琴,被告代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达君、杨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代某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代某与前妻育有一女被告代某某,随被告代某一起生活,婚后原告于2002年3月11日将户口从四川省郫县迁至被告代某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04年11月22日通过对被告代某之父代林全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分拨,被告代某作为户主代表原告及被告代某某三人获得60平方米的房屋。2005年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征用原、被告户籍地村全部集体土地,对征地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实施拆迁,并于2005年9月12日与作为户主的被告代某签订了《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置人数三人(包括原告、被告代某、代某某)、安置面积为35平方米/人×3人=105平方米,另又按1200元/平方米购买了35平方米,所以选择套二房屋两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并支付被安置方补偿费、奖励费、搬家费等共计19296元。2010年5月25日经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代某离婚,但因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尚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40平方米)所有权份额的33.33%(即46.6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代某、被告代某某共同辩称,被告代某与原告离婚时双方就共同财产进行了协商并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还未完全履行时,原告就该两套房屋进行诉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蔡某某与被告代某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代某某是被告代某与前妻于1994年4月10日所生。2002年3月11日原告将户口从四川省郫县迁至被告代某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2004年11月29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出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代某、蔡某某、代某某共有农村房屋120平方米,房屋结构为两层楼房,宅基地总面积60平方米等。2005年9月12日,被告代某与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对上述农村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安置人数三人,安置面积105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又购买了35平方米,被拆迁人自愿选择安置房屋数量为套二房屋两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等。同时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出具的《人员调查登记表》载明:安置人员为代某、蔡某某、代某某。2008年3月1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安置给原、被告三人两套住房。2010年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成华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蔡某某与代某离婚,现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份额的33.33%(即46.6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及安置协议书》、《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拆迁人员调查登记表、房屋信息、分房表,有被告举出的本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农村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系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拆迁安置部门在对该农村房屋安置时也是针对原、被告三人进行安置,故经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屋,均系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代某离婚后,家庭共有关系解体,原、被告之家庭共有财产应予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因农房拆迁获得了两套安置房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被告三人应平均分得各自的份额,故原、被告三人均应享有两套房屋1/3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建筑面积74.59平方米)由原告蔡某某、被告代某、被告代某某各享有1/3的所有权份额。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建筑面积74.59平方米)由原告蔡某某、被告代某、被告代某某各享有1/3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蔡某某、被告代某各承担2350元。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35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