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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江洪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洪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272号罪犯江洪军,男,生于1976年4月20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绵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江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458.4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川刑终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06年2月10日至2024年8月9日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以(2008)广法刑执字第48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2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犯应于2021年9月9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洪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获标准考核分182分,月均7.91分;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分30分;累计得标准考核分212分。其户籍地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江油市民政局出具了家庭困难证明。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奖惩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江洪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2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孟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