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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法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代云方诉殷德友、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云方,殷德友,张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右法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代云方,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殷德友,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张玉玲,女,现住巴林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右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通知书中所指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殷德友在巴林右旗大板镇七区麻斯路北有房屋及院落一处,产权证号为06-7-0537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殷德友所有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七区麻斯路北的房屋及院落一处,产权证号为06-7-05376。二、被执行人殷德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殷德友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殷德友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斯钦巴特尔审判员 陶 万 辉审判员 王 立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朝格格日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