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宝鸡市昊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昊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宝鸡市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昊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西门外环城路。组织机构代码76259098-3。法定代表人:强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欢,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环路(冶峰驾校内)。组织机构代码58076001-3。负责人:冶拴劳,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彦勤,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会明,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宝鸡市昊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度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安全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保安员2名,服务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所派保安员每月合计服务费用为4000元;被告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须向原告支付每日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34000元服务费未付。2013年度,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安全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年度服务合同内容一致,服务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底,安保服务期满后,被告未支付服务费。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且依法成立的合法的保安公司,被告系需要聘用保安人员为其提供安全保卫的服务行业,原、被告间签订的安全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安排2名保安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服务结束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但被告却拖欠原告的服务费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宝鸡市昊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度服务费34000元;2013年度服务费4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宝鸡市昊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宝鸡市昊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拖欠服务费804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当减少。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鸡市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013年签订的两份安全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安全服务义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办法,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约金以两倍利率计付。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结算,确认了2012年至2013年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服务费共计34000元。2014年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服务费46400元。综上,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计算至款清之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宝鸡市昊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宝鸡市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度服务费3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3年度服务费46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8元,由上诉人宝鸡市昊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各承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宝鸡市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2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