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商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允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允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153号原告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复西村8组。法定代表人彭龙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豪金,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城灌河路南侧,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孟天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允昶。原告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简称晶鑫商砼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石工程公司)、朱允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晶鑫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豪金,被告天石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朱允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鑫商砼公司诉称,天石工程公司承建本市聚阳镇、少直镇农路,由朱允昶挂靠天石工程公司实际施工。施工中,朱允昶以天石工程公司名义向晶鑫商砼公司购买商品砼,共计货款439020元,2014年6月30日,朱允昶出具承诺书,但天石工程公司、朱允昶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诉请天石工程公司、朱允昶支付货款43902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26341元。被告天石工程公司辩称,晶鑫商砼公司与天石工程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晶鑫商砼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的需方所盖的印章并不是天石工程公司公章,可能系朱允昶自己私刻的,故天石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买卖合同中农路不是天石工程公司中标承建的,天石工程公司仅将南阳镇和合作镇的农路分包给朱允昶。因此,朱允昶与晶鑫商砼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天石工程公司并不知情。朱允昶所欠本案的晶鑫商砼公司及其他材料款在法院有相关的判决,由购买人直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晶鑫商砼公司对天石工程公司的诉请。被告朱允昶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晶鑫商砼公司(供方)与朱允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40,基本单价为390元/㎡,按实结算;砼计量方式以供方送货单需方签字为准,每月25日为对帐结算日,供需双方签字确认;付款方式,竣工后结清所有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之金额和期限付款,造成供方损失由需方承担。上述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出约定,经晶鑫商砼公司和朱允昶签名确认之外,该合同需方抬头为“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启东办事处”的印章。嗣后,晶鑫商砼公司向被告方提供C40商品砼,2014年1月14日,晶鑫商砼公司与朱允昶通过对帐确认,累计结欠砼款426870元;2014年1月15日,晶鑫商砼公司又提供商品砼30㎡,计货款12150元。同年6月30日,朱允昶向晶鑫商砼公司出具承诺书,去年欠晶鑫商品砼款肆拾叁万玖仟元正,现承诺2014年7月10日支付砼款贰拾万元正。经晶鑫商砼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晶鑫商砼公司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晶鑫商砼公司与朱允昶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晶鑫商砼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晶鑫商砼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朱允昶已实际收到货物,由于朱允昶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晶鑫商砼公司请求朱允昶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晶鑫商砼公司主张天石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晶鑫商砼公司仅提供加盖“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启东办事处”公章的买卖合同,证明其与天石工程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因为该印章并非天石工程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天石工程公司分公司的公章,办事处的印章依常理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且晶鑫商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其他证据佐证办事处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或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碍难认定晶鑫商砼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天石工程公司,故晶鑫商砼公司要求天石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晶鑫商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朱允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允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货款4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80元,公告费6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1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允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朱志亮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