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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林与王庆祥、孙红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王庆祥,孙红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蒋林,男。委托代理人高婷亭,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祥,男。被告孙红钗,女。原告蒋林诉被告王庆祥、孙红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婷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祥、被告孙红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诉称,被告王庆祥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庆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将现金32,000元通过跨行转帐给被告王庆祥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王庆祥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因被告孙红钗系被告王庆祥的妻子,理应对被告王庆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庆祥、孙红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祥、孙红钗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庆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借款金额32,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日。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蒋林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蒋林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等)外还应赔偿蒋林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2的比例赔偿。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2.5的比例赔偿。同日原告转帐给被告王庆祥指定账户32,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庆祥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并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作过约定,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具体的金额,本院将予以酌定。本案被告王庆祥、孙红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祥、孙红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林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王庆祥、孙红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林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725元,由被告王庆祥、孙红钗承担人民币700元,原告蒋林承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严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