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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宝信用社与卢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宝信用社,卢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农安县农���信用合作联社三宝信用社。代表人刘陆柏,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凤彦,副主任。被告卢宝成,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宝信用社诉被告卢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宝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07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月10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11.73‰,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贷款用途为购农户住房。2、2007年3月1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11.73‰,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贷款用途为汽车消费贷款。3、2007年1月13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贷款并签名。4、2007年3月2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贷款并签名。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联保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途购农户住房,贷款月利率为11.73‰,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联保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途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1.73‰,还款日���为2008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给被告两次共计4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宝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约定利率11.73‰给付利息;另2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约定利率11.73‰给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