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73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90年3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梁某甲,男,生于1979年8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19日生育一子梁某乙,于2010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女梁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梁某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梁某甲书面辩称,因夫妻感情不和同意离婚,婚生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梁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19日生育一子梁某乙,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女梁某丙。原、被告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书面同意离婚。另查明:婚生子梁某乙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梁某丙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被告的书面材料、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书面材料中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原、被告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梁某乙、婚生女梁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梁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梁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形成了固定的生活习惯,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状态,便于小孩健康成长,且原、被告对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婚生子梁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梁某丙随原告生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承诺愿意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乙随被告梁某甲生活,婚生女梁某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