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洪男,潘绍华,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潘绍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男,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龙井市东盛涌镇。法定代表人:靳红苓,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绍华,现住吉林省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四组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男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潘绍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刘洪男诉称:我是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民。1984年,我经过被告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承包了果树园0.7公顷土地,并耕种至2012年。2013年,被告潘绍华抢种了我的承包地,不让我继续耕种,并声称已与被告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包含我承包的土地,该合同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中村民代表签字也并非本人签署,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属于我承包的0.7公顷土地部分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潘绍华向我返还0.7公顷土地;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中被告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中被告潘绍华辩称:2005年1月1日,我与被���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40000元,承包土地界为东以大河为界,西以山道为准,南至9号林地为界,北从1号地为准。该合同是按照法定程序签订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本案诉争的土地是我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我不能返还本案诉争的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绍华系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民。2005年1月1日,被告潘绍华与被告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和代表讨论后,签订了瑞兴果树队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1.为了使果园地有效的利用,为农民增加效益,决定原瑞兴村果树队园地(1号至9号地)承包给潘少华。2.原合同作废,新合同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5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为50年。签合同书时��次性交给瑞兴村现金4万元整。3.地界说明:东以大河为界,西以山道为准,南至9号林地为界,北从1号地为准。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5.本合同经村委会和瑞兴村村民代表同意,双方没有异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下方由甲方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乙方潘绍华签字盖章,并有该村主任、村会计、村民代表签字盖章。2005年3月31日,被告潘绍华向东盛涌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款40000元。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在未经村民代表讨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从2006年开始至2024年为止,将瑞兴砖厂的0.7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但原告未向被告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缴纳承包款。被告潘绍华承包的土地中包含本案诉争土地。经查,本案诉争果树园于1982年至1985年期间由被告潘绍华的父亲承包经营,1985年至2005年期间由被告潘绍华的弟弟潘绍文承包经营,2005年开始由被告潘绍华与被告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瑞兴果树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于1984年开始至2011年耕种诉争果园的土地。2012年开始由被告潘绍华耕种至今。另查明,被告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公章丢失,补刻一枚公章。因此,被告潘绍华与被告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公章印文与现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印文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潘绍华与村委会签订果树园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用,对诉争的果园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潘绍华与被告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间先于原告与被告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2013)龙民一初字第193号、(2013)龙民一初字第194号、(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49号、(2013)延民四终字第450号生效判决书事实认定,对被告潘绍华与被告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本案诉争土地部分无效,且要求被告潘绍华返还0.7公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费100元,由原告刘洪男负担。宣判后,刘洪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2012年4月6日开具的介绍信及2006年4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村民的证词,可以证明上诉人自1984年起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并于2006年4月28日即本案诉争土地续签了承包合同。被上诉人2出示了自称2005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1签订的瑞兴果树队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及2005年3月31日开具的土地承包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他们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签订的合同时间要早,但经调查发现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未做备案登记。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笔录2013-102(第三次)3-6页中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提到证人给被上诉人2开收款收据时金哲铉的章和崔寿岩的签名,特别是崔寿岩的签名字迹与当时他在其他地方记录过的字迹完全��同。从这里可以看出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从而无法证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一审采信曹某某的证言有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律师金哲铉的调查笔录,证明2004年至2012年之间金哲铉曾担任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其任职期间没有见过被上诉人2主张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更没有签字或盖章,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也只有一个公章。一审以证人未出庭为由,未采信对金哲铉的调查笔录不当。综上,请求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从而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绍华与村委会签订的果树园承包合同的效力已经本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49号、(2013)延民四终字第450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果园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其承包的0.7公顷土地,但其与发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晚于被上诉人潘绍华承包合同,此前上诉人虽耕种过诉争土地,但并未与发包方签订过承包合同,无法认定其已经取得本案诉争0.7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洪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审 判 员 梁传平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炫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