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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少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少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林凌,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蔚东,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壮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凌楠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宏、代理审判员施庆芳、人民陪审员颜爱英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凌、李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壮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达数年,为解脱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壮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壮某甲(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个人习惯、家庭琐事等因素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从2009年起,原告便长住宿舍,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被告因躲债离家出走,出走后便未再与家人联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述夫妻共同财产为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居委前壮村55号的房屋一处,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可能涉及案外人,故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州天虹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原、被告双方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考量的基础。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后也未再与家人联系,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不要求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壮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朱某与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宏代理审判员  施庆芳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