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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沈玉明、陆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沈玉明,陆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唐奇(受张建伟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玉明。被告陆志芳。原告张建伟与被告沈玉明、陆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唐奇与被告沈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诉称,2013年2月7日沈玉明立据向他借款75万元后未能按约还款,他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玉明、陆志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沈玉明辩称,他与陆志芳是夫妻关系,从事油漆辅料批发生意,他实际是向张谦借款75万,当时口头约定借期1年未约定利息,款项也是张谦告诉他已汇到账户上,他与张谦经常临时调用资金,2014年他通过张谦以打卡方式还款50万元,但已记不清是何时所汇和汇在谁的卡上了,他平时还往张建伟卡里存钱还款,要求法官向张谦、张建伟核实收到的款项。被告陆志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沈玉明向张建伟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伟现金75万元正。同日沈玉明收到了借款。2015年2月2日本院向张谦调查,其述称张建伟是他的亲叔叔,本案所涉借款75万元的确系由其经手,借款后沈玉明确实直接一次性汇给张建伟一方卡上20万元作为还款,现在应当尚欠55万元本金及一年的利息,他没有收到沈玉明的其他还款,他与沈玉明之间也没有任何往来,纯粹是帮帮忙的。2015年3月20日本院通知张建伟本人到庭陈述情况,其述称,他与沈玉明并不相识,借款75万元是通过侄子张谦办理的,该笔借款出借后他在2013年只收到张谦所称的一次性还款20万元,具体日期已记不清了,沈玉明借款后并不是每个月都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一次性收到的20万元他一直认为是付的利息款,他与沈玉明之间除本案所涉75万元外无其他往来,对于沈玉明在庭审后提供零星5笔还款(即2013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0日、9月17日、11月19日分别还款10万元、8万元、1万元、3.5万元、2.6万元,合计25.1万元)是事实,但他的记忆中只收到21万多元,由于张谦经常打电话向他临时调用资金,所以这些都是临时与张谦的调款,与本案无关。沈玉明则认为2013年10月一次性还款的20万元是张谦带他去朋友处临时调度30万元,调度到后将其中20万根据张谦的指示还给了张建伟,7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另外他平时还根据张谦的要求在一点点还款的,5笔还款就是明证,张谦平时也会帮他调度资金的,但是调了之后他都根据张谦的指示还款的。另查明,本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张建伟主动将原要求沈玉明、陆志芳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5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张建伟还提供了其于2015年4月1日与沈玉明通话时所作的录音1份及张谦于2012年7月31日汇给沈玉明20万元的汇款记录1份,张建伟欲证明沈玉明承认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月息约定3分、收到的20余万元是张谦的临时调款。庭审中沈玉明未否认录音内容。根据录音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月息3%的约定、沈玉明也至少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尚欠本金5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存取款凭证、录音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借条及汇付款凭证以及借款经办人张谦的陈述,可以认定沈玉明于2013年2月7日向张建伟借款75万元。尽管庭审中沈玉明否认存在利息约定,但根据经办人张谦的陈述及录音的内容可以说明借款时双方确实约定了月息3%,且沈玉明按此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虽然沈玉明在庭审中称通过张谦归还了借款50万元,但张谦不予认可且张建伟只认可一次性还款20万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沈玉明已还款50万元。尽管沈玉明提供了2013年8月后的5笔还款,但如果认定该5笔还款的话,则与录音中沈玉明承认尚欠55万元本金的内容不相符合,因此应当根据沈玉明所称其与张谦之间还存在着临时资金往来并已根据张谦的要求作了归还的情况而认定2013年8月后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对于20万元的还款日期,沈玉明主张为2013年10月,张建伟也无法确认还款时间,考虑到张建伟未如实陈述还款事实,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故本院推定2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同样沈玉明未就利息问题如实陈述,且其未对录音中所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推定沈玉明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6日。鉴于双方约定的月息已超出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3月6日止,沈玉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4.422947万元。因本案债务发生于沈玉明与陆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沈玉明、陆志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张建伟的大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明、陆志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建伟借款本金44.42294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3万元及财产保全费0.427万元已由张建伟垫付,该款由张建伟负担0.334万元,沈玉明、陆志芳共同负担1.336万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张建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