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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龚秋兰与余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秋兰,余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46号原告龚秋兰。被告余为国。原告龚秋兰诉被告余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秋兰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以动迁房付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言明于2014年4月1日归还,有借条为证。原告在交通西路48弄原告妹妹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作为证据。被告余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日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为国归还原告龚秋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由被告余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余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沈伟东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