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亚文与王刘超、朱江南、谭超、杨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文,王刘超,朱江南,谭超,杨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朱亚文,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刘超,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江南,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谭超,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博文,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亚文与被告王刘超、朱江南、谭超、杨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文,被告王刘超、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南、杨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刘超、朱江南夫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原告把现金支付给被告王刘超、朱江南夫妇,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王军昌、被告谭超、杨博文为担保人(详见借据)。现被告偿还原告期限早已过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刘超、朱江南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要求被告谭超、杨博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被告王刘超、朱江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王军昌、被告谭超、杨博文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王刘超、朱江南、谭超、杨博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王刘超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不同意还款。被告王刘超不是借的原告的钱,借的是王二庆的钱。借款时是王二庆给付的现金30000元,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村镇银行贷款,借款时王二庆称找三个担保人,王军昌、谭超、杨博文、朱江南、王刘超一块去的。被告王刘超借王二庆的钱,已经还给王二庆了。被告王刘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刘超已向王二庆还款30000元。被告谭超辩称,被告谭超在借据上签字时,原告未在场,签完字之后,被告谭超、王刘超、朱江南一块去村镇银行,王二庆送来现金30000元。被告王刘超已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谭超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江南、杨博文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刘超与被告朱江南系夫妻关系。原告朱亚文作为乙方与被告王刘超、朱江南作为甲方由王军昌、王二庆、被告杨博文、谭超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甲方今借到乙方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一、用途,养鸡用,借款不能另作他用,否则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二、借款时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共计1个月;三、利息(月息)肆分;四、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提前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五、担保人对甲方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甲方违约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借据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六、甲方如违约,愿支付所借款项的15%作为违约金;七、双方如有纠纷,可到当地法院进行裁决。甲方:王刘超朱江南(签名及捺印)乙方朱亚文(签名)担保人1:杨博文(签名及捺印)担保人2:王军昌(签名及捺印)担保人3:谭超(签名及捺印)担保人4:王二庆(签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刘超、朱江南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杨博文、谭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朱亚文撤回对王军昌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刘超、朱江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刘超、朱江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刘超辩称不是借的原告的钱,借的是王二庆的钱,不同意还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有借据并且提供的借据中有王二庆作为担保人的签名,被告仅提供签名王二庆的收到条,但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王刘超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超辩称被告王刘超已偿还该笔借款,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谭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刘超、朱江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亚文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二、被告谭超、杨博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0元,由被告王刘超、朱江南、谭超、杨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