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封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晓军与海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军,海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刘晓军,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生,住封丘县城关镇北场村*组。被告:海云杰,男,回族,1976年5月18日生,住封丘县陈桥镇时寺村。原告刘晓军诉被告海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晓军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云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军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刘晓军借款10000元,且给原告刘晓军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至今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海云杰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刘晓军请求被告海云杰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晓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20日被告海云杰为原告刘晓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海云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晓军与被告海云杰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3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刘晓军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晓军现金壹万元正。2014年4月20号,海云杰”。原告刘晓军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以致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海云杰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刘晓军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刘晓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刘晓军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海云杰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借条上未有利息约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刘晓军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云杰返还原告刘晓军借款本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军强审判员  范伟霖陪审员  贾西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