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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鄢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乔培民与被告刘付亭、被告潘全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乔培民,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组。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亭,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被告潘全昌,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张桥乡潘庄村***号。原告乔培民与被告刘付亭、被告潘全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培民的委托代理人许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付亭、被告潘全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乔培民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付亭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20万元,并由被告潘全昌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一再推拖。现要求被告刘付亭还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潘全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乔培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3月3日借条一份;2、2013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3、证人支连义、李丰州证言各一份及证人支连义、李丰州当庭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刘付亭向原告乔培民借款及被告潘全昌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付亭、被告潘全昌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刘付亭、被告潘全昌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刘付亭向原告乔培民借款现金60万元整,约定月息为2.5万元整,并由被告潘全昌为其担保。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付亭、被告潘全昌经与原告乔培民算账后,共欠原告乔培民本金60万元,利息42万元,原告乔培民又支付给被告刘付亭现金18万元,被告刘付亭给原告乔培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乔培民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借款人刘付亭担保人潘全昌2013年11月15日”。后经原告乔培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付亭向原告乔培民借款60万元,后经被告刘付亭与原告乔培民计算本息计102万元,原告乔培民又支付给被告刘付亭现金18万元,共计120万元,被告刘付亭向原告乔培民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乔培民与被告刘付亭之间己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乔培民请求被告刘付亭支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全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潘全昌与原告乔培民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乔培民请求被告潘全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乔培民与被告刘付亭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乔培民请求被告刘付亭、被告潘全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付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培民借款120万元;二、被告潘全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全昌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付亭追偿;三、驳回原告乔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付亭、潘全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200元,由被告刘付亭、潘全昌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乔培民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