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事实2014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唐某伙同王志强、杜力在龙湾区蒲州街道东方学院附近甬江路发现被害人丁某夹着一只钱包独自行走,遂预谋对丁某实施抢夺,由唐某伙同王志强、杜力一旁望风,李某上前趁丁某不备,夺走其钱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和vivo手机一只。经鉴定,被夺手机价值人民币740元。(二)盗窃事实1、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王春保经事先预谋,来到龙湾区蒲州街道奉江路26号千奇鞋业,在鞋厂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任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后在甬江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伙同杜力在龙湾区状元街道因特网吧后面凯旋旅馆边上的巷子,从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上偷得现金10元及一枚铁戒指。3、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唐某伙同王志强、杜力再次来到状元街道因特网吧凯旋旅馆边上的巷子,进入该辆银白色面包车实施盗窃,后因车上无财物而离开现场。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唐某伙同王志强、杜力经预谋,来到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路59弄6号被害人苏某住处,由唐某伙同王志强、杜力在一旁望风,李某通过大厅木门进入房内行窃,后因听到房内有声响而未窃得财物并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盗窃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系盗窃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夺事实2014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唐某伙同王志强(已判决)、杜力(另案处理)在龙湾区蒲州街道东方学院附近甬江路发现被害人丁某左侧腋下夹着一只钱包独自行走,遂预谋对丁某实施抢夺,由唐某和王志强、杜力望风,李某上前趁丁某不备,徒步夺走其钱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和步步高vivo手机一只(串号093964)。经鉴定,被夺手机价值人民币74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1日左右的一天,其伙同被告人唐某、王志强、杜力在东方学院附近看到一女子腋下夹着一个手拿包,后王志强提议去抢这个包,由其上前夺走该钱包,其他三人在一旁望风,得手后发现包内有13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其留下500元将800元交给王志强的事实。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李某、王志强、杜力在东方学院附近看到一女子腋下夹着一个手拿包,后由王志强提议,被告人李某负责实施抢夺,其与王志强、杜力负责望风,李某得手后拿出800元交给王志强的事实。3.同案犯王志强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被告人李某、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由其伙同被告人李某、唐某、杜力实施抢夺,后由被告人李某夺走一女子钱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4.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1日,其在龙湾区蒲州街道东方学院附近甬江路上步行时被一男子从后面将夹在左侧腋下的钱包夺走,钱包内有1300元和一只步步高手机。5.证人梅某的证言、手机发票、销售清单,证明被抢的步步高vivo手机系被害人于2014年5月17日购买,购买价格是999元,该电子串号是093964。6.物价鉴定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唐某被动到案的事实。8.被告人李某、唐某的身份证明。(二)盗窃事实1、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王春保(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龙湾区蒲州街道奉江路26号千奇鞋业,在鞋厂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任某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后在甬江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伙同杜力在龙湾区状元街道因特网吧后面凯旋旅馆边上的巷子,从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上偷得10元现金及一枚铁戒指。3、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唐某伙同王志强、杜力再次来到状元街道因特网吧凯旋旅馆边上的巷子,欲再次盗窃银白色面包车内财物,后因车上无财物而离开现场。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唐某伙同王志强、杜力经预谋盗窃后,来到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路59弄6号,由唐某伙同王志强、杜力在一旁望风,李某通过大厅木门进入被害人苏某房内行窃,后因听到房内有声响而逃离现场。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因第1节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实施上述第三、四节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实施盗窃四次的事实。3.同案犯王志强、王春保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被告人李某、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李某、唐某参与相关盗窃的事实。4.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其自行车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其位于状元街道下市路系其生活起居住所。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路59弄6号被害人苏某的住处为“户”。7.被告人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唐某到案经过的证明。9.被告人李某、唐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又入户盗窃,被告人唐某又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唐某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其犯抢夺罪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某、唐某退赔涉案赃款、赃物,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诸仁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