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新兰、周凯洪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凯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梅。上述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仲伟兵、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7时10分左右,刘树森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70公里700米路段处(滨海港镇裕众村境内)。与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进入228国道发生碰撞,致周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森、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周某的尸体经滨海县公安局检验,检验意见: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多脏器损伤死亡。一审另查明:冀J×××××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J×××××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牵引车、冀J×××××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与实际车主陶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陶某补偿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人民币28000元,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由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向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再查明:死者周某出生于1944年10月18日。李新兰是周某的妻子。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是李新兰、周某二人的长子、长女、次女、三女。周某生前与其儿子一家共同居住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铁路桥村,从事蔬菜、水果种植、销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树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60%的赔偿责任。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赔偿有异议。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举证了滨海港经济区裕众村委会证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铁路桥村证明,证明死者周某事故发生前与其儿子一家共同居住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铁路桥村从事蔬菜、水果种植、销售。以上事实,经该院调查,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据此,该院认为,死者周某以个体经营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关于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和实际车主陶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该院认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否认其合法性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因周某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38937元。死者出生于1944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0日,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0+5/12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38元/年×(10+5/12)年=338937元。2、丧葬费25639元。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主张25639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造成了精神痛苦,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30000元。4、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主张10000元,该项费用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对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主张的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误工费支持3000元。5、车损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车辆确有损坏,酌情支付300元。以上死亡赔偿项下397576元,车损3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7576元-110000元)×60%=172546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110300元+172546元=282846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偿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人民币28284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有多份证据未提供原件,上诉人提出一审承办法官可在核对原件后拍照,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被上诉人确认,但直至收到一审判决书时上诉人也未收到一审法院的证据原件照片进行质证,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周某死亡赔偿金的年限计算错误,认定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更没有事实依据。周某已经71岁,完全不具有从事种田、做生意的能力,周某在户籍地发生交通事故,说明根本不存在居住在无锡的事实。三、本起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认定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四、一审判决支持3000元的亲属交通费、误工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共同答辩称:一、相关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代理人已经在庭审后拍照。二、死者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无锡从事蔬菜种植,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而且原审法院也到无锡调查核实,能够证实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三、该起事故造成周某死亡,被上诉人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因此原审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四、事故发生后其亲属从无锡返回滨海处理丧事,交通费和误工费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原审酌情认定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一审是否剥夺上诉人质证权利而程序严重违法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李新兰、周凯洪、周春梅、周冬梅、周红梅在一审时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复印件,上诉人保险公司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未予质证,并要求一审法院庭后核实原件后并通知上诉人。二审中,本院对上述身份证等证据复印件进行核实,确认与原件无异。虽然一审法院对复印件未予核实并通知上诉人,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影响到案件事实认定,且上诉人一审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并非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质证权利。故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死者周某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并标准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近亲属周某出生于1944年10月18日,2014年5月10日因案涉事故死亡,一审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年限为10+5/12年符合法律规定。周某生前与其儿子一家共同居住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铁路桥村从事蔬菜、水果种植与销售,该事实由滨海港经济区裕众村委会证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铁路桥村证明及一审法院调查等多方证据予以证实,故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关于死亡周某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近亲属周某对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并因案涉事故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被上诉人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因近亲属周某死亡而处理丧事等后续事宜,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交通、误工等费用,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交该两项费用的组成明细,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较为合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