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与滁州市博雅斋养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博雅斋养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博雅斋养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负责人:葛礼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元仲,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博雅斋养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博雅斋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琅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博雅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兵,被上诉人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以下简称皖东银行清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仲、庞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1日,滁州博雅斋公司向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信用社(现更名为:皖东银行清流支行)申请600000元的房地产抵押贷款。2006年12月11日,滁州博雅斋公司(借款人)与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信用社(贷款人)签订(清流)社借字(2006)第0205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600000元贷款,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07年12月11日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7‰。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06年12月5日,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载明:其他权利人为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信用社,房地产权利人为滁州博雅斋公司,座落于天长西路35号。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6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28日,房地产权利证号为滁2005006145。2006年12月11日,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信用社(抵押权人)与滁州博雅斋公司(抵押人)签订(清流)社抵字(2006)第0072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清流)社借字(2006)第0205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双方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600000元。第三条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下财产土地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56000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现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四条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滁州博雅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保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2006年12月11日,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信用社向滁州博雅斋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息8.7‰,借款方式为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滁州博雅斋公司自2006年12月11日至2008年3月27日分期偿还了2008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贷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合同履行期满后,皖东银行清流支行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2010年5月4日向滁州博雅斋公司主张权利。2011年10月17日,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作出(2010)皖滁东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载明: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于2011年10月11日到滁州博雅斋公司办公场所(位于滁州市天长西路35号院内的“福满楼酒店”)将《贷款逾期通知书》交给滁州博雅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保,并要求其在《贷款逾期通知书》上签名、盖章。高有保拒绝签字、盖章,并说‘我们承认欠你们的贷款。目前正在筹措资金还款,但至于说明什么时候能还,现无法确定。我不可能接受你们的《贷款逾期通知书》的,更不可能在上面签名、盖章’。皖东银行清流支行随即将《贷款逾期通知书》留置在滁州博雅斋公司。截止2013年8月7日,滁州博雅斋公司尚欠皖东银行清流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且自2008年4月1日开始的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2011年3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同意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分支机构的名称亦相应更换。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于2013年8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博雅斋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逾期利息442221元,合计1042221元(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计至2013年8月7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皖东银行清流支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皖东银行清流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滁州博雅斋公司是否已清偿了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关于皖东银行清流支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信用社于2006年12月11日向滁州博雅斋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2011年3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同意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分支机构的名称亦相应更换。因此,皖东银行清流支行确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皖东银行清流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与滁州博雅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1日。因滁州博雅斋公司未按期能按照约定还清贷款,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于2009年6月16日、2010年5月4日向滁州博雅斋公司催收逾期贷款,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高有保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7日,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作出的(2010)皖滁东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亦记载2011年10月11日滁州博雅斋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其公司尚欠皖东银行清流支行的贷款,并表示正在筹措资金还款。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三次主张权利均属于要求滁州博雅斋公司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即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从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主张权利之日重新计算。皖东银行清流支行起诉前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2011年10月11日,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期满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0日。现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于2013年8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滁州博雅斋公司偿还贷款、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其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滁州博雅斋公司辩称皖东银行清流支行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滁州博雅斋公司是否已经清偿了借款600000元及利息问题。滁州博雅斋公司对从皖东银行清流支行处贷款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其辩称已经将该笔贷款还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不到该笔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该笔贷款还清。滁州博雅斋公司出示的两份房产证证明其房产并没有抵押而证明其贷款已经偿还完毕,但该两份房产证均为2013年4月份补办,且皖东银行清流支行出示的滁土房滁他字(2006)第00××88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记载了抵押仍然存在,经向登记机关核实,抵押在2009年6月份时候并没有注销。滁州博雅斋公司主张其已经将600000元贷款偿还完毕,应当提供直接的还款凭据,而非通过抵押解除与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能否查询到该笔贷款为由证明其已经还清了贷款。滁州博雅斋公司对其主张的已经还清贷款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清贷款及利息,对其辩称已经清偿完毕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与滁州博雅斋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皖东银行清流支行向滁州博雅斋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元,滁州博雅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滁州博雅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皖东银行清流支行有权要求滁州博雅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并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要求就抵押的位于滁州市天长西路35号的面积为1896.34㎡的房产实现抵押权。皖东银行清流支行出示的借款借据记载滁州博雅斋公司偿还的贷款利息是截止至2008年3月31日,因此滁州博雅斋公司需要按照双方合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继续偿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皖东银行清流支行要求自2008年3月31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博雅斋养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贷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给付自2008年4月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不还,以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西路35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二、驳回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被告滁州市博雅斋养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滁州博雅斋公司上诉称:1、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2、皖东银行清流支行提供的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10月17日的催收通知单中,高有保的签字歪歪倒倒,且与高有保名字中的字不同,公证书中称的人不能证明是高有保本人,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3、滁州博雅斋公司已清偿了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抵押权已解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皖东银行清流支行的诉讼请求。皖东银行清流支行在庭审中答辩称: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皖东银行清流支行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依法向滁州博雅斋公司催收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滁州博雅斋公司没有提供其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其没有偿还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主张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滁州博雅斋公司是否已清偿了本案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2011年3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同意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分支机构的名称亦相应更换。根据该批复,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信用社更名为皖东银行清流支行,其权利与义务应由变更后的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享有和承担。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信用社与滁州博雅斋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均应由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享有和承担,故皖东银行清流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006年12月11日,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与滁州博雅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1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滁州博雅斋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皖东银行清流支行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2010年5月4日向滁州博雅斋公司催收逾期贷款,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高有保在借款跟踪调查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高友宝”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1日,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为催收借款,向滁州博雅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保送达《贷款逾期通知书》,并经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公证。皖东银行清流支行连续三次向滁州博雅斋公司催收借款,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每次均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皖东银行清流支行向滁州博雅斋公司追索借款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起重新计算。皖东银行清流支行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1日,其诉讼时效应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于2013年8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滁州博雅斋公司上诉认为,皖东银行清流支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滁州博雅斋公司上诉认为借款跟踪调查表、催收借款通知单中签名的“高友宝”与高有保的名字字不同,且签名歪歪倒倒,公证书中称的人不能证明是高有保本人。经审查,滁州博雅斋公司未否认借款跟踪调查表、催收借款通知单中“高友宝”的字非高有保本人所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其本人所签,即使滁州博雅斋公司认为借款跟踪调查表、催收借款通知单中的名字非高有保本人所签,亦可申请对其进行鉴定,以否定该签名系高有保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关于公证书中所称的男子是否是高有保本人,滁州博雅斋公司可以申请公证人员出庭与高有保对质,以确定皖东银行清流支行是否于2011年10月11日向滁州博雅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有保送达了《贷款逾期通知书》,但滁州博雅斋公司均未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证明其上诉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滁州博雅斋公司认为其已偿还了皖东银行清流支行的借款,抵押权已解除。对其主张的事实,滁州博雅斋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滁州博雅斋公司没有提供其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博雅斋养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