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彭政熙与范发明、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政熙,范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彭政熙,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侗族,住址贵州省锦屏县。委托代理人XX通、佘泳楸,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被告范发明,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濠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地址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政熙诉被告范发明、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政熙及其委托代理人XX通、佘泳楸,被告范发明的委托代理人林奕周,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政熙诉称,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彭庆雷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从潮阳城区方向往关埠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34线潮阳区棉北街道白竹路段时与被告范发明驾驶的粤DN6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8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发明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彭庆雷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送至汕头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震荡,4、右侧额面部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转为门诊治疗。出院医嘱:1、1个月、3个月、半年复诊,2患肢功能锻炼。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护理费495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38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3141元(以鉴定后为准)。本案中,被告范发明驾驶的粤DN60**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8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148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341元,应由被告范发明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8502.3元;另70%赔偿责任应由彭庆雷承担,因原告拟与彭庆雷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放弃起诉请求彭庆雷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8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14800元(以鉴定后为准);二、依法判令被告范发明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502.3元承担赔偿责任(以鉴定后为准);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原告彭政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3698.08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实际应付93698.0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范发明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42841元承担30%的责任为12852.30元;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及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彭政熙的身份证复印件、范发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人民保险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DN6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查询信息网上打印资料,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人民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DN60**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4、潮阳区大峰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35041元;6、彭昌生、王桂修、彭政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锦屏县平秋镇皮所村村民委员会和锦屏县公安局平秋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7、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汕头市南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书”,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于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被告范发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221元,其中8千元为住院押金,其他2221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费用。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超过交强险的30%的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我方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抵除。被告范发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彭政熙的医疗收费票据6单共2221元和彭政熙出具的收到范发明的8000元的收条,证明范发明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人民保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一、事故的车辆在人民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依法完成了垫付义务。二、人民保险对于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三、本案的原告为农业户口,其相关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农业户口来计算,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四、保险公司对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67.48元计算,误工时间按33天计算。被告人民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彭庆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彭政熙从潮阳城区方向往关埠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34线潮阳区棉北街道白竹路段时与被告范发明驾驶的粤DN6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庆雷、彭政熙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8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庆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发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政熙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汕头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震荡;4、右侧额面部软组织擦伤。出院时医院出具意见:术后18个月时如骨折愈合则回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37262元,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范发明垫付了10221元的医疗费。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1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政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1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15天;营养期评定为100天,建议营养费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115天,建议其护理期前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粤DN6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范发明。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彭政熙在事故发生之前与其他二个兄弟姐妹共同扶养父亲彭昌生(1938年3月12日出生)和母亲王桂修(1937年3月2日出生)。原告彭政熙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求,并放弃起诉请求彭庆雷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彭庆雷到庭表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受伤较轻,只花费几千元,现在基本治愈了,我不需要起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只赔给彭政熙,我不需要分摊,我的医疗费自己承担,不要起诉任何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彭政熙与彭庆雷、范发明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彭庆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发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政熙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粤DN60**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彭政熙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的医疗费用37262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范发明已经垫付10221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和范发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均应在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的请求中没有包括被告范发明所支付的6单医疗费单据共2221元,被告范发明也没有提出反诉,被告范发明应另跟原告和另一人进行协商,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人为的造成讼累,且没有考虑原告在诉状中已放弃起诉请求另一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对该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康复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对该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彭政熙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汕头市南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书”;被告人民保险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因该二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彭昌生、王桂修生活费2085.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5天。被告人民保险认为误工时间按33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和被告人民保险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67.48元计算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7.48元/天×115天=7760.2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3500元,但其提交的“工作证明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9.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可酌情给予300元。10.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住院期间33天配2名护理人员,出院后82天配1名护理人员,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856元/年÷365天/年×(33天×2+82天)=20621.06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对护理费赔偿项目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1处,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可予照准。被告人民保险认为,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550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垫付。第5至11项费用共60605.7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5062元,由被告范发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3518.6元,扣除被告范发明已支付的10221元后,范发明尚应赔偿原告3297.6元。另外,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系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政熙63205.74元。二、被告范发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政熙3297.6元三、驳回原告彭政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5.5元。由原告彭政熙负担486.5元,范发明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691元。原告彭政熙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和范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将各自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