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保金与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方泽普承揽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金,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方泽普,陈建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赵保金。被告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兴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史弼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泽普。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泽。原告赵保金诉被告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旺达公司)、方泽普、陈建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金、被告冀州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方泽普的委托代理人牛士正、被告陈建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金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新河县北城华府工地加工浆车、料斗、水箱、电箱架子等工具以及工具修理,当时是被告方泽普、陈建泽联系我让我���工,包工包料,工料费共计17,17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余款7,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料款7,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冀州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方泽普辩称,我仅是负责联系,对原告所诉的款项并不清楚,我也不负责结算工程款,对原告没有付款的义务。被告陈建泽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干的什么活,干了多少,我不清楚,该工地我没有领取工程款,对原告的欠款不应由我支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赵保金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证实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在北城华府工地随原告干活,焊的小车等工具,没有付款;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两份书面证据,1、孙振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赵保金为被告冀州旺达公司加工、制作浆车20辆、大车1辆、料斗3个、水箱2个、电箱架子5个、南门口牌坊1个,孙振会是方泽普、陈建泽雇佣的工人。2、加工数量及计算工料款清单一份,证实了原告为被告冀州旺达公司加工定做项目及计算标准,总工料款为17,170元、未付工料款7,170元,该清单是原告自己统计书写。被告冀州旺达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有矛盾,证人所作的对款项陈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认识孙振会,其证明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该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加工数量及计算工料款清单我方不认可。被告方泽普质证意见为,对孙振会的证明和原告本人书写的欠款明细均不予认可。被告陈建泽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孙振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他确实在工地上看门了,是方泽普带过去的,证明落款日期是2014年1月29日,这时工程早已完工一年多了,可见证明条是后来补的,距离工程结束已经过了近两年时间,孙振会已不是工地上施工的人员了。原告确实给我们做过这些工具,具体项目也对,具体数目不一定是这些,但是这些账目已经结算清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方泽普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14日被告冀州旺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拖欠款项与被告方泽普无关。原告赵保金质证意见为,委托书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方泽普在该工地确实是负责人,旺达公司账目上有关于对我欠款的账目。被告冀州旺达公司、陈建泽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方泽普联系原告赵保金为其与陈建泽承揽的新河县北城华府工地加工制作浆车20辆、大推车1辆、料斗3个、水箱2个、电箱架子5个、南门口牌坊1个,包工包料,并对某些建筑工具进行修理,原告已领取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孙振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保金所提交的被告方泽普、陈建泽工地看门人孙振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两被告工地加工制作建筑工具的项目、数量以及对相关建筑工具进行修理的事实。但其自己所列加工制作这些建筑工具、对相关建筑工具进行修理所应支付的费用清单被告冀州旺达公司、方泽普均不认可,被告陈建泽认为账目已结清,本院对原告此清单不予采信;被告方泽普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其所加工制作这些建筑工具以及对相关建筑工具进行修理应该支付多少费用的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保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保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峰审 判 员 安双立人民陪审员 郭月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华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