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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XX与被告汇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汇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龚金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汇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沙河居委会迎丰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肖立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霞丽,女,系汇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XX与被告汇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权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霜、人民陪审员周丽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金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科、曹霞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XX自2012年8月15日进入被告汇美公司工作,担任华东大区的销售经理,主要负责汇美公司产品在河北、湖北、湖南、江西、广东、广西等省区的销售工作,双方约定XX的每月工资组成为底薪6000元、通讯费300元、市内交通补助500元、长沙市定点补贴1500元,绩效提成为全区域销售额的1%;工资为每个月的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一年合同。XX在汇美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勤奋、兢兢业业,均能按期完成销售目标。但是在2014年6月15日,汇美公司在未说明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将XX辞退。XX认为汇美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向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X平均工资为每月15900元,汇美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63600元(15900元×2年×2倍);汇美公司未为XX购买社会保险,应当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1800元;汇美公司还欠付XX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销售提成57000元。综上汇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XX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汇美公司立即向XX支付未发放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销售提成57000元;2、汇美公司为XX补缴社会保险费;3、汇美公司向XX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1800元;4、汇美公司向XX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36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XX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014)西劳仲字14号)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已经送达;2、《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入职时间;3、《2014年度大区经理销售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销售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工资标准;4、工资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6月之间的工资情况;5、《关于华南大区人员调整及处罚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其同意擅自调整原告岗位、工作区域及工资标准;6、《关于华南大区经理XX职务调整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其同意擅自调整原告岗位、工作区域及工资标准;7、《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证据5、6可证明被告为辞退原告,未经与原告协商,恶意调整被告岗位、工作区域及工资标准;8、承诺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承诺书、身份证的照片各1张,拟证明起诉状为原告XX本人所签。被告汇美公司辩称:按《销售目标责任书》规定来看,如果责任人达不到每季度的销售业绩,汇美公司就不给发放销售提成。从2013年11月开始,XX连续两个季度都未完成销售任务,至XX离职时止,XX实际完成销售3960870元,而约定的销售任务为9000000元,XX仅完成销售任务的44%,《销售目标责任书》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若销售额未达到年度目标的60%,则不予计发提成”,故XX主张销售提成没有事实依据,汇美公司不应向XX支付销售提成。汇美公司已为XX缴纳了从其入职时起至离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XX要求汇美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未交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没事事实依据,另外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XX要求汇美公司向其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XX作为华南大区的经理,连续两个季度未能完成销售任务,汇美公司不得不对华南大区进行调整,将XX的职务由华南大区经理调整为省级经理,负责河南市场,且对其底薪也做了一定的调整,并要求其2014年6月16日去往河南市场,但原告并未前往河南市场而是擅自离职,其自动离职后汇美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到XX;根据《销售目标责任书》第九条“若连续三个月不能达成进度要求,且原因又非公司产品引起的,则公司可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如人员调整、底薪调整、辞退等)”之规定,汇美公司对XX的工作职务、底薪有权进行调整,XX不服从调整,擅自离职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汇美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违法之处,XX要求汇美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13年11月开始,XX实际产生的销售费用为1793723.7元,根据约定的21%的费用率计算,XX费用超标961941元,其中XX个人应承担超标费用的10%,即96194.1元,《销售目标责任书》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费用超过所签订的费用指标的,则超标部分大区需承担10%,从大区经理个人薪酬中扣除,故XX应将由其个人承担的销售费用超标部分返还给汇美公司,汇美公司保留此款的追诉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汇美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度大区经理销售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XX每年度的销售任务是1200万元,若销售额未达到年度目标的60%,则不予计发提成,若每季度销售任务未完成,也不发放提成;若连续三个月不能达成进度要求,则公司可作出相应处理,如人员调整、底薪调整、辞退等;销售费用为销售额的21%,销售费用超标部分的10%从大区经理个人薪酬中扣除;2、《XX销售明细统计表》1份;3、XX销售账户明细1份,证据2、3拟共同证明从2013年11月开始,XX连续两个季度都未完成销售任务,至XX离职时止,XX仅完成销售任务的44%;从2013年11月开始XX实际产生的销售费用为1793723.7元,其中其个人应承担该超标费用的10%,即96194.1元;证据1、2、3共同证明XX未完成销售任务,无权要求销售提成,XX连续两个季度未完成销售任务,汇美公司有权对XX作出相应处理;对于XX个人应承担的销售超标费用96194.1元其应予返还。4、《关于华南大区人员调整及处罚的通报》复印件2份;5、《关于华南大区经理XX职务调整的决定》复印件2份;6、《销售人员报岗通知》1份;7、《通知函》复印件1份,证据4、5、6、7拟共同证明因XX未完成销售任务,汇美公司对其工作职务、工作地点及工资待遇进行了调整,但XX未按汇美公司要求前往报到,自2014年6月16日起XX自动离职;8、《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原件1份,拟证明汇美公司已为XX缴纳社会保险;9、销售收入回单复印件134份,拟证明XX2014销售年度实际完成销售任务为3960870元,仅完成销售任务的44%;10、工资表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150页,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XX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XX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系汇美公司出具的XX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发放工资情况的汇总,因此工资表部分数据与被告的总工资表即被告的证据10数据不一致,证据4没有汇美公司的盖章,其客观真实性没有被告的证据10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销售目标责任书》规定,公司对员工的工作岗位有权利进行调整,不需要与当事人进行协商,本院对证据5、6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证据7不是汇美公司发出的,本院认为,证据7上“汇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落款的公章与原告的证据5、6,被告的证据4、5上的公章式样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7的原件给本院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汇美公司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认为没有XX本人的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实际完成销售任务”一列数据与被告的证据3及证据9相互吻合,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中“实际完成销售任务”一列数据与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2014年签订年销售任务”一栏和“约定销售任务”一列与原告的证据3、被告的证据1相吻合,本院对证据2中“2014年签订年销售任务”一栏和“约定销售任务”一列数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其他数据因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4、5,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的违法调整岗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据4、5与原告的证据5、6一一对应,本院对证据4、5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去的原因是被告15号之后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认为其不能反映是XX的业绩,且没有其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9均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办理被告汇美公司收款业务所出具的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9与被告的证据2中“实际完成销售任务”一列数据、证据3相吻合,证据9没有XX的签字确认并非其真实性确认的必要条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0工资表上面所写的“2014年6月”是发的5月份的工资,被告没有多支付XX一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证据10是汇美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西洞庭支行出具的,户名“汇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及以前为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向户名“某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当月汇款金额与上个月工资表总实发金额相同,并一一对应,银行根据汇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从户名“某账户”向工资表上的各个劳动者转账划拨工资,综合XX于2012年8月16日开始在汇美公司上班,2012年8月的工资表上XX出勤16天,应发工资3360元,此月总工资额418185.05元于2012年9月19日发放,由此可知汇美公司当月工资表上数据是当月应发工资,此工资在下一个月的中旬发放,故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原告XX与被告汇美公司(2013年7月以前名称为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8月16日续订前述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合同第二条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约定:第1款甲方(汇美公司)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XX)到甲方岗位工作,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服从工作安排,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积极工作,第2款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对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及责任的要求,完成规定劳动额和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第六条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和变更第4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2)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试用期满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工作的,甲方提前30天通知乙方。2013年10月15日,XX与汇美公司签订了《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XX担任华南大区(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广东、广西)责任人,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销售业绩目标为1200万元,底薪6000元,通讯费每月300元(凭当月实际话费发票标准内报销),提成(绩效工资)按销售额的0.76%计算,差旅费的出差住宿标准为150元/天(凭住宿发票,标准内报销);第七条目标进度要求,业绩进度基本以季度为单位,全年四个季度的进度为,第一季度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完成业绩的25%,第二季度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完成业绩的25%,累计完成50%,第三季度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完成业绩的25%,累计完成75%,第四季度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完成总业绩,季度总业绩进度除以月数,为每月完成进度;第九条约定,若连续三个月内不能达成进度要求的,且原因又非公司产品原因引起的,则公司可视其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如人员调整、底薪调整、辞退等)。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XX负责的华南大区产品总销售额为3960870元,其中第一季度销售额为2077385元,第二季度销售额为1095652元,第三季度销售额为787833元。2014年6月9日,汇美公司根据第一、二季度的销售业绩情况和二季度市场督察走访检查的具体情况,作出《关于华南大区人员调整及处罚的通报》,通报第2条为“华南大区经理XX在人员管理和市场管理上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从6月15日起职务降为省级经理,负责河南市场,基本工资调整为5000元每月,取消其长沙的驻地补贴。6月15日前将湖南、湖北、广东市场的业务工作移交给长沙营销中心,6月16日去往河南市场。”同日,汇美公司根据第一、二季度的销售业绩情况,二季度市场督察走访检查的具体情况,作出《关于华南大区经理XX职务调整的决定》,决定第1条为“调整时间从6月15日起”,第3条为“XX需跟营销中心重新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6月16日去往河南市场,专门负责河南市场业务。6月16日以河南当地座机给人力资源部报到(0736-7507558),没有报到则视同其自动离职,公司将自动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通报和决定发出后,XX工作到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6日起就一直未出勤上班,亦未前往河南市场报到。2014年7月15日,汇美公司向XX发放了2014年6月份(出勤9天)工资3000元,因扣款459.4元(借支227.4元,社保181.2元,医保50.8元,),实发2540.6元。另查明汇美公司为XX缴纳了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9月9日,XX向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汇美公司向XX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销售提成57000元;2、汇美公司为XX补缴社会保险费;3、汇美公司向XX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31800元;4、汇美公司向XX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63600元。2014年11月7日,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西劳仲字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XX的所有请求。XX于2014年11月17日签收此《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补缴社会保险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XX主张汇美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有无事实依据?2、是否应支持XX所主张的销售提成?3、汇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汇美公司是否应支付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会保险的办理、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XX要求汇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受理;且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汇美公司为XX缴纳了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XX要求汇美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XX要求汇美公司向其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销售目标责任书》,XX作为汇美公司的销售人员、华南大区负责人,其主张提成工资的前提是完成销售目标任务;XX的销售业绩目标为1200万元,第一季度完成目标的25%,第二季度完成目标的25%,两季度累计完成50%,第三季度完成目标的25%,三季度累计完成75%;XX未就其完成的销售额举证,亦未对其主张的57000元销售提成举证,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汇美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XX负责的华南大区产品总销售额为3960870元,其中第一季度销售额为2077385元,第二季度销售额为1095652元,第三季度销售额为787833元,三季度均没有达到约定的25%的业绩目标,XX销售提成的前提不成就,故本院对XX要求销售提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焦点3,XX与汇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销售目标责任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条件下所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劳动合同书》中多处出现“遵守甲方(汇美公司)规章制度”、“厂规厂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的表述,结合汇美公司对XX出勤情况进行考查、汇美公司根据员工表现作出通报处罚等事实可知,XX在与汇美公司签订合同时即知晓汇美公司的规章制度、厂规厂纪,之后亦遵守执行过汇美公司的规章制度、厂规厂纪,如定期报岗、根据规定销售公司产品等。XX连续三个季度(8个月)未完成销售业绩目标,2014年6月9日,汇美公司根据其销售业绩情况市场督察走访检查情况,作出从6月15日起华南大区经理XX职务降为河南省省级经理,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6月16日去往河南市场的通报,及XX需跟营销中心重新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6月16日去往河南市场,6月16日以河南当地座机给人力资源部报到,没有报到则视同其自动离职,公司将自动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本院认为XX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三个季度均未完成平均每季度300万元的销售目标,根据《销售目标责任书》第九条的规定,汇美公司可以对XX作出职务调整、底薪调整,汇美公司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通报》和《决定》,将XX的职务从华南大区(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广东、广西)负责人调整为河南省的省级经理,主要工作地点从长沙驻地调整为大区范围内的河南市场,底薪调整为每月5000元,此职务调整、底薪调整是与《销售目标责任书》第九条一致,亦与《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宗旨相一致,无违法之处;根据《通报》及《决定》,XX应于2014年6月16日以河南省当地座机给汇美公司人力资源部电话报到,但XX未去河南省报到,亦未在汇美公司继续工作,XX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与汇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结合《决定》内容,XX与汇美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汇美公司未违法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XX要求汇美公司向其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权新代理审判员  夏 霜人民陪审员  周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