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蒯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27号原告:蒯某某,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任某某,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本院受理原告蒯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任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3年2月以来一直居住在杞县葛岗镇某某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蒯某某与任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在当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居住在博望区新市镇,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任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