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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菊珍与于东兴、梁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珍,于东兴,梁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675号原告何菊珍,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于东兴,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梁平平,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于东兴,男,其他同前。原告何菊珍与被告于东兴、梁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珍、被告梁平平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于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珍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因买房缺钱,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清。现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东兴、梁平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但现在经济紧张,没有能力返还。被告于东兴、梁平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菊珍与被告于东兴、梁平平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人、证明人情况。因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东兴、梁平平向原告何菊珍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之请求,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且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理据充分,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东兴、梁平平返还原告何菊珍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东兴、梁平平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