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8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刚与于广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刚,于广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873-1号申请执行人陈刚。被执行人于广谦。原告陈刚诉被告于广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于广谦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陈刚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10.5万元。2、诉讼费1200元,由于广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于广谦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钱桥街道晓丰村的房屋所有权,扣划了于广谦的银行存款25000元,尚未执行到位82693元。将于广谦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5月25日上午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吴爱华、华玲、罗兴武书记员:张丽芸讨论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陈刚被执行人于广谦吴爱华:原告陈刚诉被告于广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于广谦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陈刚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10.5万元。2、诉讼费1200元,由于广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于广谦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钱桥街道晓丰村的房屋所有权,扣划了于广谦的银行存款25000元,尚未执行到位82693元。将于广谦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华玲:鉴于上述情况,我意见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罗兴武:同意华玲的意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新的意见。一致意见: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