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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乔郁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郁,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4号原告乔郁。委托代理人乔军琪,乔郁之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锋,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南街一号安置楼。法定代表人刘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晓东,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满仓,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以上原告乔郁诉被告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郁诉称:2001年成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大街进行改造开发。2002年7月9日,拆迁办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双方约定:拆除原告房屋306.25平方米,其中门面房187.18平方米,住宅119.07平方米。在新建安置楼房上安置营业用房和住宅楼,具体安置各算其账,长退短补。2003年2月,原告按约定拆除了房屋。2004年3月以后,南大街拆迁安置工作由被告负责。2005年8月2日,拆迁办通知将原告的门面房安置在南大街五号楼一楼110至115号房,合计196.71平方米。15日,原告去拆迁办进行结算,补交了门面房差价3338元。2009年4月14日,成县房管所为原告房屋颁发了成县房权证成县城关镇字第3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建设面积为196.64平方米。2014年10月12日,经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原告所有的南大街五号楼一楼110至11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1.51平方米,建筑面积误差为15.13平方米。被告作为南大拆迁安置的实施者与管理者,隐瞒门面房面积严重短缺的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在成县城关镇南大街安置楼为原告补足少安置的门面房15.13平方米;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面积短缺造成的房租损失11.1万元;3、本案评估费32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南街拆迁安置方案的制定者和实施者,也不是拆迁安置的义务承担者,原告房屋安置面积的大小与确认并不是答辩人所为。答辩人的职责只是负责融资将安置楼建起,同时依据交房协议对该楼进行公共事务管理,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仅计算了房屋建筑面积,而未计算房屋公摊面积,测量方法不科学。房产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书,原告的房屋面积应以房产证确认的面积为准,而非评估机构测量的面积。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9日,原告乔郁(乙方)与成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双方约定:由于拆除城区改造建设,甲方拆除乙方房屋面积总计306.25平方米,其中营业门面为187.18平方米。具体安置依“各算其账,长退短补”的原则。2005年8月2日,成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原告乔郁发出南大街一楼营业用房41号安置通知,将原告乔郁的营业用房安置在南大街五号楼110-115号房间,建筑面积196.71平方米。2005年8月15日,原告乔郁与成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进行南大街拆迁安置结算,原告乔郁向成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补交差价3338元。同日,成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第10号通知,将南大街五号楼110-115号房屋交付原告乔郁使用。2005年8月18日,原告乔郁与被告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安置移交协议书》,双方对房屋交接、物业费、装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14日,成县建设局向原告乔郁颁发了成房权证成县城关镇字第3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号为110-115,所在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为196.64平方米,附记为2005年拆迁安置楼。2014年8月30日,原告乔郁委托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南大街110-115号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2日,陇南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向原告乔郁出据了陇恒评报(2014)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南大街110-11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1.5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南大街一楼营业用房安置通知》、《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乔郁提供的评估报告虽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不符,但评估机构出据的评估报告并不能否定作为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物权的法定证明,房屋面积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原告乔郁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应安置房屋面积与实际安置房屋面积相差15.13平方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乔郁要求由被告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足门面房15.13平方米并赔偿房租损失11.1万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乔郁要求由被告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足门面房15.13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乔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原告乔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军强审 判 员  周亚东人民陪审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