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登学与卡特彼勒(中国)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登学,卡特彼勒(中国)机械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登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卡特彼勒(中国)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新荣路16号。法定代表人ZOROMSKIGARYJOH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登学因与被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登学原审诉称:其系卡特公司员工,2014年7月31日卡特公司让保安将其带出公司,并禁用了其使用的门禁卡,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卡特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一直采用拖延政策,以达到激怒其本人的目的,并在获取所谓的证据后于2014年9月1日以其严重违纪为由发出正式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卡特公司的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卡特公司支付其已工作年限的一次性补偿52096.72元、代通知金5427.89元、年终奖1308.46元。卡特公司原审辩称:周登学在职期间多次使用严重的威胁性语言,已经符合员工手册中立即解除的条件,而该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公示且送达给周登学,故其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要求支付补偿及代通知金亦无法律依据。公司已经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支付了周登学至8月底的全部奖金,周登学在仲裁庭审中也认可了该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周登学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登学于2011年1月17日进入卡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登学被安排在喷漆专员岗位工作,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月基本工资。2014年7月29日,周登学因工作问题与同事毛会晓发生冲突,后部门领导李满超与周登学进行沟通,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向公司人事部门汇报并由人事部门对该事件进行调查。事件发生后,卡特公司通知周登学放假在家,并关闭了周登学的门禁卡,但正常发放工资。2014年8月25日,周登学应卡特公司通知到公司进行沟通,因发现会议室中设有录音录像设备,周登学遂离开了公司会议室,后在公司西门口与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梁浪及经理李国波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周登学使用了威胁性言语,表示要对李满超及其家人采取过激手段,双方沟通无果。2014年8月26日,卡特公司向周登学发出了违纪处理通知及书面通知,确认周登学在7月29日对毛会晓使用侮辱性的言语,据此给予书面违纪通知的处分,并要求周登学于8月26日起回公司返岗工作,否则将构成旷工,并可能导致进一步纪律处分。2014年9月1日,卡特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认为周登学对主管使用威胁性言语,已构成严重违纪,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经卡特公司工会盖章确认。事后,卡特公司确认应支付周登学年终奖2638.54元,在扣除周登学应当承担的公积金等费用后实际发放2229.87元。2014年9月26日,卡特公司为周登学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理由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因周登学认为卡特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新区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7日做出裁决:对周登学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登学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卡特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讨论通过了员工手册更新版,该版本员工手册中规定:“如果员工有下列任何不当行为,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解雇该员工:在公司场所内、公司安排的任何活动中,或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有扰乱秩序的行为,如在工作场所挑起或参与打斗、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故意威胁、挑衅或激怒主管/同事、供应商或客户,引起争斗……;停职:公司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包括在任何通知期内)为调查员工的违纪或违法行为而暂停员工的工作。停职的具体天数由公司决定。如员工被要求停职,则该停职期间可以安排员工休年假……”。卡特公司员工薪酬福利分册规定“……固定奖金:根据当地总现金结构,本公司员工有资格获得固定奖金,详情请联系当地人力资源部。固定奖金的数额相当于员工该年12月份的月基本工资。截至12月31日尚未在公司任职满一年的员工将获得按比例计算的固定奖金。其固定奖金应基于日历天数而非工作日天数计算。在12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自愿或非自愿离开公司的员工,固定奖金的数额将给予员工该年度最后一个工作月的基本工资,按照该员工当年在职的日历天数按比例计算……”。该两份文件均已由周登学签收确认。以上事实,有周登学提供的劳动合同、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1016号仲裁裁决书、通知书,卡特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员工薪酬福利分册、签收确认单2份、违纪处理通知及邮寄详情单、关于解除周登学劳动关系的通知函及邮寄详情单、结算证明、支付凭证、关于员工手册的会议决议,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诉讼中,周登学认为7月29日其只是对毛会晓说了“你算老几,我的事情轮不到你管”等话语,并没有辱骂毛会晓,第二天李满超让其写书面报告,其递交之后李满超认为不符合要求仍然让其在办公室反省,并且通知人事部门来处理此事,到了7月31日上班时发现门禁被关闭无法进入公司,由保安登记并带入公司协商,因协商未果李满超通知其继续在办公室反省,之后公司全体放假,至8月10日假期届满公司也没有让其上班,只是主管电话或短信告知在家等候消息,期间其去过公司几次,公司说是沟通但实际是想让其自行辞职,在27日收到要求上班的通知后,其于28日到公司上班,李国波经理和人事员工梁浪让其直接回家等开除通知,公司实际上在7月底已经以关闭门禁卡的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种种行为都是为了给解除行为找个合适的理由,所以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其应当获得全年年终奖3947元,公司仅支付2638.54元,对于剩余部分应当予以补足。卡特公司认为在7月29日周登学确实使用了侮辱性的言语,之所以在7月31日关闭了周登学的门禁卡,是因为人事部门在处理该事过程中发现周登学与主管存在较大冲突,关闭门禁是为了防止意外和不必要的争议,但公司仍然照常发放周登学工资并且告知了周登学上述情况;因公司自8月2日至10日全体放假,所以在放假结束后才启动事故处理流程,到8月24日公司决定对周登学进行书面警告处理,在8月25日告知了周登学处理结果并通知其次日来公司上班,但周登学情绪激动,多次使用威胁性言语,8月26日公司再次通知周登学上班,周登学拒绝上班并使用威胁性言语,鉴于此种情况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法作出了解除决定,提供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2份、工牌复印件予以证明。周登学认为毛会晓的证言中称其骂人不是事实,其当时只是认为毛会晓没有权利对其管理,并没有骂人;认可有过该两次录音,录音中的内容亦是其陈述的,但认为公司是偷偷录音,事实上早已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8月25日确实与梁浪及李国波进行过沟通,因为当时已经无法进入公司,他们是为了拿到解除的证据才进行谈话,但公司已经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只是为了规避法律才制作证据;对工牌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卡特公司以周登学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性问题,卡特公司提供了公司工会委员会决议、周登学签字确认的厂规厂纪书面材料证明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周登学对此亦没有异议,故法院认定卡特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制定及公示程序,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次,周登学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卡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周登学在2014年8月25、26日与公司工作人员的两次谈话中均使用了非常过激的威胁性言语,虽然周登学辩称是因为公司在7月30日将其门禁卡关闭,之后其多次与公司沟通但均没有结果,且公司要求其自动辞职或等公司开除,所以其才说了一些冲动的话。但作为一名公司员工,周登学在对公司的做法有异议时,可以进行正常的沟通、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仍应保持冷静的态度,或者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或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而不应当采取过激的言行。根据双方庭审的陈述和举证来看,虽然卡特公司暂时关闭了周登学的门禁卡,但是仍然照常发放周登学的工资待遇,这也是符合卡特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存在侵犯周登学权益的情形,亦不构成已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公司在8月25、26日两次谈话过程中均告知周登学可以正常上班,在此种情况下周登学未能冷静处理,仍然扬言要公司按照其要求处理,否则将采取过激行为,此种行为符合卡特公司规章中规定的违纪情形,故卡特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据此与周登学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关于周登学主张的年终奖的差额部分,卡特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固定奖金的数额将给予员工该年度最后一个工作月的基本工资,按照该员工当年在职的日历天数按比例计算”,而根据卡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周登学的认可,可以确定卡特公司已经按照周登学2014年工作的实际天数按规定支付了当年的年终奖,周登学要求卡特公司支付全年的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登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登学负担。周登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由周登学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而引起,在卡特公司处理纠纷过程中,周登学尽管在语言上的确有失偏颇,但并非周登学主观故意而为,也不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扰乱秩序的行为,卡特公司以员工手册第19条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足,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周登学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卡特公司支付周登学经济补偿金52096.72元。卡特公司答辩称:周登学自2014年8月25日至26日期间,连续多次使用杀人等威胁性语言。在多次通话过程中,周登学思路清楚,逻辑清晰,先提出赔偿20万元的要求,在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又提出采用暴力方式解决。期间,部门经理也多次告知其暴力解决可能面临的后果,故此,周登学对其使用威胁性语言是在明确知悉后果的情况下提出的,而非仅仅“语言有失偏颇”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周登学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周登学因工作问题与同事发生冲突后,对部门领导、公司人事部门领导处理方法、结果不满,周登学在2014年8月25、26日与公司工作人员的两次谈话中均使用了非常过激的威胁性言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卡特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据此与周登学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周登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登学上诉认为,在卡特公司处理纠纷过程中,周登学在语言上的确有失偏颇,但非主观故意,也不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扰乱秩序,均与事实不符,对周登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登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潘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广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