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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凯,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颍上县人,现住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谢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谢凯驾驶皖KE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阳市阜颍路G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十里铺镇老街街口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及乘车人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凯与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谢凯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对被告人谢凯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谢凯与刘某乙、刘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乙、刘某甲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标的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凯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凯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凯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凯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此页无内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