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武某,1986年5月1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农民。原告武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我们婚后二、三年内夫妻感情尚好,从2011年,被告认为我有婚外情,就经常在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用镐把将我的眼睛打伤住院治疗,用拳头在头脸部殴打,我默默忍受着。2012年3月,被告与其情人发生矛盾,将情人刺伤,在监狱服刑10个月后释放,回家后,被告像变了一个人似的,近乎疯狂和残暴地对我实施毫无人性的家庭暴力。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酒后用啤酒瓶和铁锅将我头部砸伤,致使我身体严重受伤,就诊于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在医院病房,被告用烟头、打火机烧伤我面部,出院后,被告反锁门不让出去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变本加厉地对我身体进行折磨,用烧红的铁钩烫在我头额部烫十字,烫腹部,后经诊断属‖度烧伤,至今脸面及腹部还有严重无法恢复的痕迹。还有不停的拳打脚踢持续20多天,报案以后,我才逃过一劫。2015年1月21日,被告又一次打我,将我的嘴唇撕裂。被告对我身体造成的伤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我所遭受被告的伤害,多次经派出所、妇联处理,被告没有收敛,故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女儿。被告董某辩称,因原告有婚外情,所以对其实施殴打,离婚后两个孩子无法抚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结婚,婚生长女董真洁2005年11月7日出生,次女董真敏2009年2月16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从2011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经常在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一次用镐把将原告的眼睛打伤并住院接受治疗。2012年3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刑,于2013年1月从监狱释放,回家后,继续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酒后用啤酒瓶和铁锅将原告头部砸伤,就诊于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在医院病房,被告用烟头、打火机烧伤原告脸面部,出院后,用烧红的铁钩烫原告额部及下腹部。经医院检查,额部可见烫伤“X”型伤口,深达颅骨,伤口红肿,伤口渗出明显,重度污染;下腹部“V”型烫伤伤口,伤口红肿,渗出明显,重度污染,两伤口周围可见烧焦组织。额部、下腹部深度烧伤。2015年1月,被告又将原告嘴唇撕裂,经诊断为,头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上、下中切牙齿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6日,张北县妇联委托张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多次遭受被告家庭暴力,致头面部多处瘢痕,额部、右侧面部、鼻部等多个创口瘢痕长度累计18.5厘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上、下中切牙部分缺损;下腹部脐下至阴阜瘢痕。损害程度为轻伤一级。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张北县北大家园7号楼1单元101楼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张北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4张相片,被告保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董某多次以极端的手段殴打、残害原告武某的身体,造成腹部、脸面及精神方面极大创伤,容颜难以恢复,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未成年女儿的抚养,原告主张长女董真洁随被告生活,次女董真敏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各自负担,符合双方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债务,被告就有无债务事实前后陈述不一,原告表示不知道,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董真洁随被告董某生活,次女董真敏随原告武某生活,抚育费各自负担。三、共同财产:位于张北县北大家园7号楼1单元101楼房一套归被告董某所有。四、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翔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建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