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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响,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72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小霞,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映、宋方旦,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中路388号长城机电办公楼0282号。法定代表人:陈响。被告:陈响,现被羁押于浙江省第四监狱。被告: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中路388号长城机电市场商务楼3338号。法定代表人:郑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诉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响、郑蓓蕾、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方旦,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蓓蕾、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蓓蕾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陈响、郑蓓蕾(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最高融资余额:柒拾万元整;2、债权确定期间: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10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正。2、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9日。3、借款利率:本合同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季调整:每笔提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那么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4、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对逾期借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5、借款所涉及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正、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响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约定:1、保证担保的融资金额:壹佰伍拾伍万元整;2、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3、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有,甲方的保障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乙方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物权),甲方承诺仍提供担保并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50000元。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22935.16元,于2012年3月9日支付原告本金20万元。剩余本息部分至今未能清偿。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536158.06元(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止;之后利息以本金135万元、按《借款合同》(编号026C110201100530)约定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3、被告郑蓓蕾在155万元担保范围内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响、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响共同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被告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陈响、郑蓓蕾为天泰机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融资余额为70万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天泰机电存在金融借款事实;2、借款金额为1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浮动利率,按季计息;3、如天泰机电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4、双方约定由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3、《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九昌机电、陈响自愿为天泰机电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以及显示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4、《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支付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天泰机电支付了155万元借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8万元;2、该费用应由天泰机电承担,其他被告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响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528709.35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聘请了律师,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复息计收复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响提出的利息过高抗辩意见,因借款合同上对利息、复利、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响、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内容系当事人对担保权利实现顺序的约定。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诉请被告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陈响、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本案的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被告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80000元费用收取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0元。被告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包含复利、罚息)528709.3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以上款项共计1878709.35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二、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三、陈响、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对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96元,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负担384元,由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7112元,其中杭州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九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管露露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