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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涂良琴、涂曲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涂良琴,涂曲星,陈进先,林桂日,涂俊旭,涂钟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吕光前。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被告涂良琴,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涂曲星,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进先,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桂日,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涂俊旭,男,200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法定代理人林桂日,系被告涂俊旭之母。被告涂钟婷,女,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法定代理人林桂日,系被告涂钟婷之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诉被告涂良琴、涂曲星、陈进先、林桂日、涂俊旭、涂钟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颜革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伟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