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涂良琴、涂曲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涂良琴,涂曲星,陈进先,林桂日,涂俊旭,涂钟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吕光前。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被告涂良琴,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涂曲星,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进先,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桂日,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涂俊旭,男,200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法定代理人林桂日,系被告涂俊旭之母。被告涂钟婷,女,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法定代理人林桂日,系被告涂钟婷之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诉被告涂良琴、涂曲星、陈进先、林桂日、涂俊旭、涂钟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颜革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伟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