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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学伟、王富等与怀来县东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芦玉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伟,王富,怀来县东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芦玉和,田德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王学伟,农民。原告:王富,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县东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鸡鸣驿煤炭市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芦玉和,农民。被告:田德才,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学伟、王富与被告怀来县东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芦玉和、田德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伟、王富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田德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来县东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芦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伟、王富诉称,2013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芦玉和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沙流河镇东兴旺煤场门前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学伟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岳店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学伟及冀B×××××小型轿车乘员原告王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芦玉和承担与王学伟、王富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学伟、王富无责任。被告怀来县东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系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田德才是实际车主,被告芦玉和是其雇佣司机,被告芦玉和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怀来县东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田德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芦玉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0元,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二原告治疗终结、伤残评定、车辆损失评定后另行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二原告明确并增加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原告王学伟人身损失医疗费461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4456.24元、护理费5833元、鉴定费1400元、××赔偿金618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751.8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217104.16元。原告王学伟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9202元、认证费575元、拆解费1800元、施救费750元、占地费950元,合计23277元;原告王富损失:医疗费471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复查费2275.7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50823.51元、护理费6472.50元、鉴定费5000元、××赔偿金54612元、交通费4540元、住宿费379元、复印费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合计196252.05元。原告王学伟、王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2】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学伟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芦玉和驾驶证复印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双方车辆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二原告与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原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二原告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二原告误工损失。4、经营者为张福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福刚证明、王美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王学伟护理人员妻子王美艳的误工损失情况。5、刘志青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主证明及该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富护理人员刘志青误工损失。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1535号临床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伤残等级及费用支出。7、玉田县亮甲店镇张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富、王贵芹、王梓阳、王梓萌常住人口登记卡、王贵芹户籍证明信,证明王学伟被抚养人王富、王贵芹、王梓阳、王梓萌与王学伟的关系及情况。8、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以上损失。9、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占地费票据,证明原告王学伟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怀来县东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芦玉和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田德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是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靠挂在被告怀来县东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芦玉和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王学伟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我。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德才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1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认定及保险条款,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是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3、6、7各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证据2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证据6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田德才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证据4、5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证据8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相关。原告证据9各被告对评估结论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认证费、拆解费、占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认可300元;被告田德才认为认证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证据1、2、3、6、7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的工资数额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按护理人员从事行业标准给付。原告证据8交通费、住宿费不能证明与事故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复印件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证费、拆解费、施救费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占地费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芦玉和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东兴旺煤场门前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学伟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岳店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学伟、岳店旺及冀B×××××小型轿车乘员王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冀B×××××小型轿车与两轮摩托车无接触)。2013年10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3013-9-2】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玉和承担与王学伟、王富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学伟住院50天,诊断为:脾破裂;左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肺挫伤等,支出医疗费46169.5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美艳护理,王美艳从事居民服务业。王富住院50天,诊断为:右侧下颌骨正中开放性粉性骨折;32牙龈牙槽粘膜撕裂伤;右侧舌裂伤;左侧颧面部、眶周、颊面、下颌区、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前、双手挫伤伴皮擦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耳全聋、左耳混合型聋等。支出医疗费47377.04元。住院期间由刘志青护理,刘志青从事交通运输业。二原告均系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学伟因事故减少收入11081.91元,原告王富事故发生前2013年5-8月平均工资3238.03元,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因事故减少收入11419.76元,此后,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2014年7月1日,王学伟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1535号临床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4%,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12月17日王富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王学伟被抚养人有父亲王富,系本案原告,母亲王贵芹,系1955年9月10日出生,长女王梓阳,系2006年3月6日出生,次女王梓萌,系2011年12月9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王学伟等二个儿子。王学伟所有的冀B×××××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损失为19202元,支出认证费575元。另王学伟还支出拆解费1800元、施救费750元。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田德才,芦玉和系其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该车登记在怀来县东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田德才以自己名义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田德才给付王学伟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芦玉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王学伟、王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芦玉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二原告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田德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学伟因事故致八级伤残,原告王富因事故致九级伤残且Ia值10%,对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等因素,合理支持原告王学伟12000元,原告王富8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事项需要,本院合理支持原告王学伟600元,原告王富1500元。原告王学伟虽身体××,但仍应承担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其母王贵芹还需抚养20年,长女王梓阳还需抚养10年,次女王梓萌还需抚养15年,其父王富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王学伟主张的被抚养人王富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王学伟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497.30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年×15年+6134元/年×5年÷2)×34%】。根据原告王富的伤情,对其误工时间本院合理支持到2014年6月底,对王富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1日,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认证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王学伟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461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工费11081.91元、护理费3891.50元(居民服务业77.83元/天×50天)、鉴定费1400元、××赔偿金98390.90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34%+36497.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车辆损失19202元、认证费575元、拆解费1800元、施救费750元,合计196860.81元;原告王富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493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17895.82元(11419.76元+3238.03元/月×2个月)、护理费6472.50元(交通运输业129.45元/天×50天)、鉴定费5000元、××赔偿金54612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3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5857.36元。因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田德才赔偿。被告田德才已给付原告王学伟的20000元,原告王学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伟各项事故损失196860.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富各项事故损失155857.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王学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田德才2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学伟、王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894元,由被告田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