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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临沂乐合机电有限公司与席树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乐合机电有限公司,席树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乐合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仙福。委托代理人:孙盼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树忠。上诉人临沂乐合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树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树忠于2013年3月18日进入乐合公司从事机电销售业务,月工资为保底1500元加绩效考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16日席树忠离职。2014年11月4日,席树忠以要求乐合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补发2014年1月至9月扣减的工资4500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乐合公司支付申请人席树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申请人乐合公司为申请人席树忠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其个人自行承担。乐合公司不服裁决内容,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乐合公司、席树忠不存在劳动关系,乐合公司不需要向席树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不需要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乐合公司、席树忠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席树忠提供的《三相电机购销合同》系乐合公司与案外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一方主体为乐合公司,席树忠作为“委托代理人”,系指乐合公司在该购销合同关系中对外作为乐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两者内部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席树忠的证据能证明其对外代表乐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进而主张两者具有劳动关系,而乐合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能就上述事实作合理说明,故该院对席树忠的主张予以支持。席树忠主张月工资为1500元,低于席树忠在职期间杭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平均,可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元×11个月)。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乐合公司应为席树忠缴纳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席树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乐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1月至9月扣发的工资4500元,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乐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席树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二、乐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为席树忠补缴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据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席树忠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乐合公司负担。宣判后,乐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乐合公司与席树忠之间系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乐合公司是在山东省临沂市登记注册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因为经营规模小,员工数量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于2014年12月1日邮寄给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席树忠并不是乐合公司的员工,与乐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乐合公司与席树忠曾经工作过的临沂乐合机电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简称杭州办事处)之间是区域代理关系,对于杭州办事处内部的事情,乐合公司全然不知也无权干涉。所以,席树忠与乐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席树忠提交的三相电机购销合同中注明“委托代理人:席树忠”证明席树忠与杭州办事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原审法院认为席树忠在该购销合同关系中对外为委托代理人,并非内部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并据此认定席树忠与乐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原审法院的推定而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席树忠与乐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请求: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乐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乐合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席树忠答辩称:一、员工花名册、考勤表是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乐合公司提交的,是否提交席树忠不知道,如果乐合公司已提交也是超过仲裁委指定期间的。二、一审时乐合公司陈述席树忠与杭州办事处之间是代理关系,但现在陈述是乐合公司与杭州办事处之间是区域代理关系,该陈述前后矛盾也不成立,席树忠一直是以乐合公司员工名义与客户进行交易。三、一审时席树忠提交了同事的电机购销合同,证明谁销售电机合同中就写谁是委托代理人,故乐合公司主张席树忠是委托代理人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乐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区域代理协议,证明乐合公司与杭州办事处之间是区域代理关系。席树忠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且认为乐合公司在一审时就可以出示该证据,二审才提交有伪造嫌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为乐合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席树忠与乐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席树忠实际工作地点在杭州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对席树忠进行了考勤和发放工资,但是杭州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乐合公司认可杭州办事处可以借用其名义进行经营,席树忠提交的供销合同也证明实际经营过程中杭州办事处系借用乐合公司名义经营,故席树忠作为乐合公司相关产品的销售人员完全有理由相信乐合公司为用人单位。原审法院认定席树忠与乐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乐合公司与杭州办事处之间是否为区域代理关系,对席树忠没有拘束力。故乐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沂乐合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