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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青松),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飞、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辆豫A×××××号面包车沿新密市屏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开阳路交叉口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马某某满身酒气,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民警遂将马某某当场控制,带至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办案区,并请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马某某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量为175.72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虽醉酒驾驶机动车,但血醇含量为175.72mg/100ml��未发生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