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德平与杜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平,杜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10号原告王德平。委托代理人瞿小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宝。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吴小英,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平与被告杜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小军、被告杜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偿还6万元,尚欠14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被告杜文宝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义,但被告已累计还款94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文宝于2014年1月30日借被告20万元,后返还94800元,余款1052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余额10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平借款10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杜文宝负担120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丽君 来源: